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均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精神科病房病患,於民國99年1月24日上午7時54分許,在耕莘醫院A棟9樓精神科病房活動室,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無故徒手毆打前來探訪其他病患之乙○○1拳(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丙○○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隙上前毆打乙○○1拳,致乙○○受有右臉頰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對告訴人乙○○動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乙○○先動手打我,我才對告訴人動手,但沒有打到乙○○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據目擊證人即耕莘醫院精神科病房護理師 黃威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乙○○當天早上來訪客,他跟他太太坐在活動室講話,甲○○先過來,靠近他們,然後就用拳頭打乙○○頭部,我及其他保全制止甲○○,丙○○又跑過來出手打乙○○1拳,後來我們出面阻止分開雙方等情綦詳,復有耕莘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遭被告丙○○毆打後,旋即前往耕莘醫院急診室求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右臉頰挫傷瘀腫之傷害,有耕莘醫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所受傷,與其指訴遭被告丙○○毆打1拳情節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所造成。是告訴人及證人黃威智均證稱係被告丙○○無故毆打告訴人1拳,被告丙○○所為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瘀腫之傷害,損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幸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