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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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3月3日2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至臺北縣新店市○○街與復興路交岔口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需依兩段式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前方適有甲○○騎乘CPF-937號重型機車沿順安街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路口,猶貿然未依規定為兩段式轉彎,而逕行左轉,肇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前輪部分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左踝挫傷、右前臂、左膝及左手第4指擦傷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提起公訴)。詎乙○○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明知甲○○因與自己發生行車事故而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甲○○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而逃逸,嗣經路旁民眾記下乙○○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 陳俊明 等於警詢中之證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臺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18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首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趕赴上班,貪圖一時之快,未謹慎行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並於發生行車事故後,不顧被害人傷勢即擅自離開現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本案所生抽象危險、被害人客觀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情,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調偵卷第3頁)、本院99年7月2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憑,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5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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