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73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之鑼揚有限公司(下稱鑼揚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7年7月8日,以鑼揚公司名義,與乙○○經營之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中華資融公司購買吊車2台(吊車名稱及型號:KOBELCO-BM900-HD-2、TANANO-TR100ML),總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24萬6400元及280萬8680元,均係分24期按月給付,雙方簽訂2份附條件買賣契約,由甲○○與該公司業務經理 魏聖展 (經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在案)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價金付清前,該吊車之所有權仍屬中華資融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因公司面臨危機,亟需籌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不詳時間,將上揭2台吊車予以侵占入己後,擅自將上開吊車分別私運至香港、新加坡等地變賣後取得價金供己週轉使用,足生損害於中華資融公司。嗣鑼揚公司於98年6月11日、6月16日應兌現之71萬8600元及8萬9820元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中華資融公司追討無著,派員至鑼揚公司欲取回上開2部吊車時,始發現吊車下落不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資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思廷 指訴及證人魏聖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華資融公司欠款結清證明、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現金轉帳收入傳票、鑼揚公司存證信函、分期本金展延申請書、本票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侵占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分割,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非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所有物,已如前述,核其所為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負該罪責,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係因經營事業失敗,週轉不靈始有此犯行,且於案件發生後並未遠颺,而有面對債權人並為部分損害之清償,足證其惡性尚非甚重,惟被告逕利用持有他人之物之機會,擅自變賣,且變賣之吊車價昂(逾2000萬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甚大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求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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