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0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22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㈠犯罪事實欄第11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件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於本件構成累犯)‧‧‧」,㈡本件被告黃韋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付審理裁定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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