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6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采伶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38」之記載應補充為「138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采伶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訴訟之恩怨,率然以暴力傷害及言語侮辱告訴人 林宜芳 ,實有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