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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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神才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橋樑印刷機材開發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2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0年6月9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頁),抗告人之主事務所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抗告之不變期間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算至100年6月19日即屆滿10日之不變期間,惟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該日之次日代之,即抗告人應於100年6月20日前提起抗告,始為合法,而抗告人卻遲至同年月21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頁首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附卷可查,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魏于傑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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