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2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岸
陳綉環陳月嬌尤秀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岸、陳綉環、陳月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尤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水岸、陳綉環、陳月嬌、尤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被告陳水岸犯罪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陳水岸前有4次賭博前科,被告陳綉環、陳月嬌均有
1次賭博前科,被告尤秀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考,暨衡被告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8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18條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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