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千通遊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林文生被告 蕭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67、9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生係千通遊覽有限公司(下稱千通公司)之代表人,蕭岳文為千通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均明知如附表1、2分別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所管理之音樂著作,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民國98年11月15日未經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及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授權,在千通公司所有而由蕭岳文駕駛之A3-507號營業大客車上,使用車內之伴唱機公開演出上述音樂著作,案經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及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林文生、蕭岳文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千通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文生、蕭岳文、千通公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許憲生 於警詢時之指訴、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明書、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授權書、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授權證明書、統一發票影本1紙、蒐證光碟2片、相片16張及被告林文生、蕭岳文不利於已之供述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文生固坦承為千通公司負責人,且車號:00-000遊覽車確為千通公司所有車輛,上開車輛確有可供客人點播唱歌之伴唱機,98年11月15日確有人向千通公司承租上開車輛等事實,被告蕭岳文則坦承受僱於千通公司擔任駕駛員,並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載送客人,伊確有打開伴唱機之電源供客人點播演唱系爭歌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被告林文生辯稱:上車輛是二手車,伴唱機及歌曲是車買來時就附送的,伊不清楚裡面有多少歌,亦不清楚有無取得授權,如果聯全鋁業商要在車上唱歌,伊就不同意出租這輛車等語。被告蕭岳文辯稱:伊只是服務客人,提供伴唱機供客人唱歌並沒有另外收費,伊一直認為音圓公司有版權,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㈡查告訴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公開演出權之專屬被授權人,此有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音樂著作授權代理合約、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附卷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897號卷第13頁至25頁、99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22至30頁),且被告林文生確為千通公司負責人,A3-507遊覽車確為千通公司所有車輛,被告蕭岳文則受僱於千通公司擔任駕駛員,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電子公路監理網公司駕駛員及車輛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897號卷第26頁至28頁),而98年11月15日確有人向千通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並由被告蕭岳文擔任駕駛,其確有打開伴唱機之電源供客人點播演唱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事實,亦有光碟翻拍畫面12張及錄影光碟1片為證,上開光碟亦經原審勘驗並製作筆錄在卷,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㈢惟查,告訴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於提起本件告訴時,即具
狀表明「被告林文生係被告千通公司之負責人,其未向告訴人申請公開演出使用授權,竟於其所屬之千通公司之營業車上以電腦伴唱機供乘客點播演唱之方式,公開演出使用系爭歌曲,經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15日派員至被告千通公司所屬車輛(車號:00-000,駕駛人:蕭岳文)蒐證,並查獲確有系爭歌曲遭被告等提供予公眾公開演出使用之情事」(見99年度他字第897號卷第3頁),並提出告證4即千通公司所開立予「聯全鋁業商」車資10,500元之統一發票1紙及告證
5之光碟翻拍畫面6張及錄影光碟1片為證(見上開他字卷第29頁至33頁),而告訴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於提起本件告訴時,亦具狀表明「被告蕭岳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千通公司之受雇司機(車號:00-000),明知附表1所載之歌曲為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於未取得告訴人授權前,係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的方法侵害該等音樂著作財產權,惟經告訴人於98年11月15日派員搜查發現,被告蕭岳文於執行職務時,竟仍提供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播上揭歌曲演唱,該行為已顯然侵害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見99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2頁),並提出證物3之光碟翻拍畫面6張及證物4即千通公司所開立予「聯全鋁業商」車資10,500元之統一發票1紙及上開錄影光碟1片為證(見上開他字卷第12頁至16頁),參以告訴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及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於警訊時均係委任許憲生擔任告訴代理人(見99年度發查字第17號卷第12-13頁、99年度發查字第355號第12-13頁),告訴代理人許憲生於本院亦陳稱:我本來是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員工,本案蒐證光碟是從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拿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足證告訴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及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蒐證及法務人員均係相同或相互支援,而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告訴代理人 謝采君 雖陳稱:我們在網站上公告鼓勵民眾檢舉,光碟是民眾交給當時承辦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告訴人等始終未提出任何民眾檢舉所附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此外,上開發票記載之「聯全鋁業商」既非公會,亦非公司行號,顯係虛偽杜撰之團體名稱,以致無從查考,堪認上開錄影光碟應係告訴人等共同派員基於蒐證之動機而於千通公司遊覽車上點播演唱如附表1、2所示歌曲無訛,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而謂租車者係「聯全鋁業商」,有千通公司所開立與「聯全鋁業商」之發票在卷可憑,而非告訴人等云云,即非可採。上開錄影光碟既係告訴人等共同派員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上開遊覽車點播如附表1、2所示音樂著作,是其點播既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可言。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千通公司有多輛遊覽車,且並非每部遊覽車均裝置有伴唱機,被告蕭岳文駕駛上開遊覽車前往台中,其來回之路途上,確實有打開伴唱機電源供客人點唱等情,亦為被告蕭岳文供陳在卷,且蒐證之錄影光碟已拍下沿途客人點唱歌曲,並非針對告訴人所指訴之歌曲點唱,被告等確有提供伴唱機供不特定搭乘該遊覽車之客人點唱歌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等語,經查,被告蕭岳文於98年11月15日駕駛上開遊覽車,其所載送之客人確有使用車內之伴唱機點唱如附表1、2所示音樂著作及其他多首音樂著作,業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65-68頁),然上開錄影光碟既係告訴人等共同派員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上開遊覽車點唱,業如前述,縱其同時利用上開遊覽車為其他旅遊行為,仍無礙於其點唱行為之性質,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未當,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所附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等於客觀上有何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如附表1、2所示歌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周其祥附表1:
「吻和淚」、「想你想到夢裡頭」、「茫茫到深更」、「誰人甲我比」、「牽手出頭天」、「有誰人來陪」。
附表2:
「一步一腳印」、「一陣風一陣雨」、「春夏秋冬」、「往事甭提起」、「我記得你眼裡的依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