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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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前開五月、四年有期徒刑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三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不含為警滯留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一份」。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六七月二十二日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三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等情,雖本次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五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仍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