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14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意洲 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
所(如被告為外國人並應補正其國外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為外國人應補正其護照及居留證影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意洲(身分證字號為FC00000000)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惟未提
出被告個人資料之相關文件,致本院無法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
力,是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