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梁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39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
102年8月21日言詞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977元,及其中新台幣38,809元部分自
民國9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支付命令聲請狀)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198元,及其
中38,707元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2年8月13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977元,及其中38,809元
自9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款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利息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依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浮動調整,其最高上限為年息20%,未符合信用優惠
利率者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
92年8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45,977未給付,其中38,809元
為消費款、4,318元為循環利息、2,8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
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
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