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經本院金城簡易庭認為就傷害部分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城簡一四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審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八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