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訴人楊堅被告乙○
丙○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縱於再議期間聲請再議,亦屬不得提起自訴。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乙○誣告部分,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屬曾經終結偵查之案件,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另被告丙○、甲○○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及上訴人所指之犯罪地,均非第一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第一審對之自無管轄權。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部分自訴不受理,被告丙○、甲○○部分管轄錯誤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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