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攬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後段分著明文。又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亦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三萬元,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潮小字第一二二號判決駁回,暨該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八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乃抗告人就上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先後經屏東地院以八十八年度再微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復就高雄高分院上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經高雄高分院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續就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三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三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