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原審因以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補提上開確定判決繕本,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