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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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五、二二○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乙○○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等於原審陳稱不知證人 顏建華吳玟櫻 之住所,原審自屬無從傳訊,且原審以事證已明,認無傳訊顏建華、吳玟櫻之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自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則執陳詞,單純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而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具體表明,殊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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