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軍總司令部間請求通行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並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至於法院之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本件聲請人謂其對第二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第二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之「更正裁定」送達後起算云云,指摘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為不當,即屬誤會。縱該更正「裁定」之標題誤記為「判決」,其上訴之不變期間,仍不能因此而延長,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