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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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一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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