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九號投票行賄罪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抗告人為履行出賣人義務,將禮盒送至同案被告 林美蓉 指定之處所,且於關係人 楊玉龍 住處雖查獲與監聽譯文所指應送「文宣」相同數目之禮盒,惟「文宣」僅係代號,非謂於選舉期間有人持有禮盒即謂涉嫌賄選。㈡證人 邱麗君 家中查獲之禮品,係由其女兒收受,且係由立法委員侯選人 林南生 安平服務處人員安排送達,抗告人並未與邱麗君接觸,原判決未傳訊邱麗君之女,顯有未洽。㈢林美蓉向抗告人之夫 吳財福 訂貨期間,抗告人身居國外,對於送貨地點及禮盒作為賄選之用一事,均不知情,且監聽譯文亦無涉及抗告人與何人謀議賄選之事證。㈣原判決卷附電話譯文內容,並未言及抗告人墊款發送禮盒之事,且禮盒係依買賣契約所訂購,有林南生支付之支票壹紙可證。㈤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抗告人有行賄情事,原判決逕以錯誤認定之監聽譯文及查扣之禮品,即認定抗告人有此犯行,顯然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法院認定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其聲請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一號裁定可稽,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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