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32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 告 魏木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
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共5年
,借款利息則於前6個月按年息5.1%計付,第7個月起改按年
息8.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2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