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94號原告 單柏瑞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8日向本院所為起訴聲明為:「中壢市○○段○○○○○○號面積87平方公尺建號851門牌中壢市○○路○○○巷○○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塗銷」,其事實及理由欄則謂「權利存續期間(89年至99年10月30日)已過,請准塗銷」,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
0年補字第24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頁】,足見本件訴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規定因債權擔保涉訟之訴訟。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建物所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茲依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建物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00萬元(見本院補字卷第3至5頁),而參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前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4,300元,面積87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211萬4,100元(計算式:2萬4,300元×87㎡=211萬4,100元),另建物部分於100年間之課稅現值,1樓為6萬7,000元、2樓為6萬4,000元,則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應為13萬1,000元(計算式:6萬7,000元+6萬4,000=13萬1,000元),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1年2月10日桃稅壢房字第1017073801號函所檢送之
100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高院卷第18至第20頁),合計本件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其交易價額為224萬5,100元,顯然少於債權額,是本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之規定,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224萬5,100元,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4萬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