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唐嘉均受刑人即被告林新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唐嘉均因受刑人林新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即被告被告林新發停止羈押而予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刑保字第364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唐嘉均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林新發予以釋放,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1年4月3日上午10時40分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予認定。惟查,受刑人業已於101年6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緝獲歸案,參照上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再以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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