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胡米金 相對人 李梅芬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第三人 楊文龍 借款新台幣40
0萬元,並提供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楊文龍所指定之人即相對人,聲請人嗣後業已清償前開款項,並獲楊文龍同意塗銷抵押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故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塗銷抵押權。故聲請人願供擔保,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塗銷抵押權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該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24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對相對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提起前開塗銷抵押權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後聲請人未依期限繳納,故經本院101年4月26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前開事件既經駁回確定,則聲請人聲請於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停止強制執行,已難認有理。又本院依職權查核案件繫屬紀錄結果,兩造固曾有101年度司拍字第224號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繫屬,101年4月19日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桃園縣中壢市○○段第498、499、500地號土地),惟迄今兩造間尚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查詢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揆之首揭法條,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須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開始作為前提。本件相對人既尚未對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顯然尚不存在,本院即無從為停止與否之准駁。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素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