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秀妤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新最佳拍檔」上班處所,飲用5個瓶蓋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00年10月19日凌晨3時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2樓之住所。惟於當日凌晨3時3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光一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0.73MG/L。蔡秀妤為規避刑責,明知「 蔡易羚 」係其妹妹之姓名,竟向到場處理之忠二路派出所員警謊報其妹「蔡易羚」之姓名及基本資料,並冒稱其即為蔡易羚接受警詢,即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以行使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共偽造「蔡易羚」署名7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列私文書後,提出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易羚及警察機關與交通監理機關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蔡秀妤自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移送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時,因良心不安,自行供出,始查知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對於其酒後騎乘機車及假冒蔡易羚身分應訊並偽造蔡易羚署押,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並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等情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雖辯稱:飲酒後並不影響其騎車安全云云。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另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稽。
2.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達0.73MG/L,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載有偽造「蔡易羚」署押之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接受酒測須知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頁碼均詳見附表),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任何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文書上偽造「蔡易羚」之署名後交予承辦警員,係表示「蔡易羚」知悉遭拘提逮捕之意思,此等文書應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向承辦警員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蔡易羚及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六所示文書上偽造「蔡易羚」署名,雖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與附表編號二所列文書上之偽造署押,係基於同一次冒名應訊目的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其經警查獲,為逃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而偽造文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其旋因良心不安即時坦承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應沒收署押欄所列偽造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四)至被告冒報姓名意在避免追訴,其性質與對於犯罪事實多方隱諱者無殊,且警員將其冒名記於所掌文書,係基於職務上之需要,並非被告有意使之登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刑責(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參照)。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員警於偵查犯罪時,對於人別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上揭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要件有異,聲請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屬有誤,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應沒收署押│附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473號│││││偵查卷頁次)│├──┼─────────┼─────────────┼────────────┤│一│警詢筆錄│偽造之「蔡易羚」署名貳枚。│第12頁、第14頁│││││││││││├──┼─────────┼─────────────┼────────────┤│二│基隆市警察局執行拘│偽造之「蔡易羚」署名壹枚。│第16頁│││提逮捕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三│接受酒測須知單│偽造之「蔡易羚」署名壹枚。│第19頁│││││││││││├──┼─────────┼─────────────┼────────────┤│四│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偽造之「蔡易羚」署名壹枚。│第19頁││││││├──┼─────────┼─────────────┼────────────┤││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偽造之「蔡易羚」署名壹枚。│第23頁││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偽造之「蔡易羚」署名壹枚。│第25頁││六│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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