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凱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凱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顏凱如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3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又分別因(甲)於前揭(一)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
4月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甲)(乙)二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9年6月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於上開地點為警查獲,經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1171)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夾鏈袋1只,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辯稱扣案袋子只是一般袋子,但員警硬要說是殘渣袋,亦非用以盛裝毒品之用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4943號卷第64頁、本院100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核閱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扣案夾鏈袋為被告所有而用於盛裝毒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