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37號原告甲○○被告 鍾清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仙峰巷63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
洽,惟自93年起,因被告與有婦之夫來往,便與原告反目,拒絕與原告同房,並曾提出離婚要求,詎於93年8月10日間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杳然,其後於94年9月間原告接獲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來函,通知文表示被告欲辦理遷入該鄉。被告於93年間離家迄今,失去音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長期分居,已有3年餘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足徵被告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㈡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惟於93
年間,被告與有婦之夫來往,即與原告反目,曾提出離婚之要求,其後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毫無音訊,且原告於94年9月間接獲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通知,內容表示被告欲辦理遷入該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94年9月16日桃觀護字第0940003526號函及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陳秀甘 (即原告之妹)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已14、15年,原來相處情形不錯,被告亦外出上班,惟工作約10年後,兩造感情產生變化,會分房睡,被告常加班到很晚才回家,且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93年之後,被告離家,僅有回來搬東西,沒有聯絡;被告離家期間,曾與工廠老闆同居,遭老闆之妻提出告訴等語;且有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97年7月17日桃觀戶字第0970003086號函檢附被告設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核,另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4年偵字第6489號偵查卷宗核閱,被告確於94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因與訴外人李孟存(改名 李翰珅 )共處一室而為 李存孟 之妻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被告並於該案警詢坦承自93年8月間離家出走,未與家人聯絡等語(該案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被告於偵訊時雖陳稱:因先生有暴力行為,所以離家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及所提上開證據方法,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經查,本件被告婚後於93年8月間離家出走,兩造分居,肇
因於被告無端離家,且分居至今,已逾3年以上,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甚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有於深夜與男子共處之事實,足見被告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已無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是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致雙方難以維持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