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丙○○所持有之金條三條,係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住處,自阿姨甲○○處所竊得之贓物(丙○○涉嫌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收受上開贓物,三人再一同前往設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金益源銀樓」,由乙○○及該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售予不知情之店員 曾萬貴 ,得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繼將變賣金飾所得之款項交予丙○○,而丙○○則給付乙○○報酬一萬元。嗣由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丙○○,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上開金條至銀樓變賣,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證人丙○○告知上開金條為其祖父贈與之手尾錢云云,然查:
㈠上開金條係證人丙○○自證人甲○○處所竊得,被告如何於
上揭時、地,收受證人丙○○所交付上開金條,持以銀樓變賣後,款項如何朋分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復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上開偵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復經證人即金益源銀樓員工曾萬貴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警卷第六頁、第七頁),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一紙、遭竊現場照片七張及螺絲起子照片一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八頁、第一五頁、第一六頁)。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⒈證人丙○○於偵查中已結證稱:被告知該金條係伊偷來的,
當時係跟被告說因伊缺錢,請其幫伊變賣,東西係伊自家中偷來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頁、第一一頁);繼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請被告變賣時有跟被告說係伊偷家人的金飾,有告訴被告因怕被抓到所以不敢用自己身分證,被告當時說不要找他,後來被告又幫伊找另外一位,之後就是三人一起去銀樓變賣,當時伊有將金飾交給被告,伊確定不是伊將金飾交給老闆,係另外一名成年男子指定要去金益源銀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堅指被告知贓不移。
⒉被告與證人丙○○已認識多年,此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
時結證稱;自伊國小三、四年級認識被告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其對於證人丙○○之家庭狀況當為熟稔,證人丙○○突持價值昂貴之金條,衡情被告豈有不起疑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已難置信。又被告係成年男子,若果真該金條確係證人丙○○其祖父所贈與之手尾錢,證人丙○○何須委請被告代為典當?上開所辯,顯無足取。
⒊被告另辯以:銀樓說要大人簽名云云,惟其亦知悉證人丙○
○於前往銀樓變賣金飾之際已屆成年,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承(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倘該金條來源合法,證人丙○○大可以自己名義典當,甚或請被告簽證人丙○○之名即可,實無庸以被告之名登記。被告嗣於本院改辯稱:證人丙○○係告知其當兵欠很多錢,拜託伊幫忙變賣,證人丙○○賭輸錢,身分證抵押給別人而無身分證可用,所以無法去銀樓登記,方用伊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供詞游移,其情可疑,且與證人丙○○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一致證述相扞格,復稽之被告典當後,隨即取得一萬元之報酬,已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被告僅受託居間典當即可獲取暴利,益見被告事先知贓允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
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謂被告變賣金飾,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惟「牙保」者乃居間介紹之意,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例如當場為買賣雙方居間媒介買賣固屬之,以自己之身分證代竊盜犯典當竊贓,亦應成立牙保贓物罪。被告明知該金飾係屬贓物,竟持之代為向銀樓出售變現,揆之上開意旨,其所為應該當牙保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如上揭所示之條文,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⑴牙保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
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⑵贓物係金條三條,價值計共約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情形;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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