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四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及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上開三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且因符合減刑條件,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三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又甲○○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上午某時點,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下午某時點,在上址,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十九、二十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報告編號第六C一四00一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另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㈣綜上,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先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再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一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