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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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原所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2月14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吊銷,吊銷期間自97年2月14日至98年2月13日。惟異議人於吊銷期間之97年6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與深洲二路口,無照駕駛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臺北區監理所申報停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原舉發機關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規定,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並令異議人應於97年6月17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嗣因原舉發機關郵寄瑕疵,致異議人收到舉發通知單時已逾到案期限,原舉發機關即函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係在期限內到案為裁處,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0日即以投監四字第裁65-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裁決書漏未記載,應予補正)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扣繳駕駛駕照,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於駕照吊銷期間駕車,被警攔檢,遂冒用友人 蔡宗男 名義簽署舉發通知單,此等情事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依行政罰法一罪不兩罰原則,請暫緩執行或准以免罰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對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無照駕駛正
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臺北區監理所申報停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違規事實業於聲明異議狀中坦認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乙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其所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仍駕駛聯結車之違規行為,已足堪認定。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及扣繳駕駛駕照,於法並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本件應否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端賴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及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二者是否係「同一行為」而定。
㈢觀諸異議人所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刑事傳票及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2163號),可知異議人所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係「甲○○和 劉永富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6月1日中午,在宜蘭縣葫蘆堵橋下之溪底道路,由劉永富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0面交付甲○○懸掛在其業經報停之營業用曳引車上,以為行使。嗣於97年6月2日上午,甲○○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與深洲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所駕車輛違規滲漏,遭警攔獲,甲○○因其駕駛執照遭吊扣,為脫免無照駕駛之處罰,竟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友人蔡宗男於97年3月間,遺落在其車上之身分證,而謊稱為蔡宗男之年籍資料,供取締警員填載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Q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隨後又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簽「蔡宗男」名義之署押2次,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再交還予取締警員收執,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宗男本人、警察與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者管理之正確性。」係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而本件異議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受罰鍰60,000元及扣繳駕駛駕照之行政罰則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駕駛聯結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前者所涉之犯罪行為與後者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論行為之態樣、內容均截然不同,兩行為完全相異,絕非行政罰法第26條所謂之「一行為」,是以自無該條文「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顯於法不合,當無可採。
㈣綜上,異議人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無照駕駛正
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臺北區監理所申報停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扣繳駕駛駕照,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