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晉嘉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晉嘉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甲○○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晉嘉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嘉公司)負責人,晉嘉公司係從事回收鋁罐、鋁金屬等下腳料等原料,經鋁熔爐熔解製成鋁錠,其明知未申請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且晉嘉公司確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29、30日間起至同年12月1日(查獲前)之期間內,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晉嘉公司第2廠區內,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認定為有害特性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之電鍍污泥,添加於鋁渣液,並置入鋁熔爐內處理。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2中隊於95年
12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查得晉嘉公司尚待處理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電鍍污泥1批。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兼被告晉嘉公司代表人甲○○固坦承於95年12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晉嘉公司第2廠區處,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時,查得上開電鍍污泥1批,且晉嘉公司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85~86頁);惟仍矢口否認違法處理上開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廠內工人會將上開電鍍污泥置入除渣爐(即鋁熔爐)內處理云云。惟查:
(一)首就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這些電鍍污泥是原先靖銘金屬工廠所留下,因知悉亂丟會造成污染,所以不敢丟棄,就把污泥加入鋁熔爐內,當除渣及降溫之用,污泥亦會化為無毒塵灰被廠內袋式集塵設備吸取,且該等污泥係自95年12月1日之前1、2天才用到(見警卷第2頁);另供陳:該等電鍍污泥存放工廠內已有一段時間,所以將之當做泥土使用,作為鋁渣液回收處理用途等詞(見他字偵卷第6頁反面);又據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乙○○於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被告甲○○確定在場,且自承係晉嘉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甲○○於伊稽查時親自告知伊這些電鍍污泥是要加入熔爐內的等詞(見本院卷第98、99、100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所供上情均屬一致;足見被告甲○○本已知悉上開查扣之電鍍污泥係供做鋁渣液回收,置入鋁熔爐內處理,作為除渣與降溫之用,且於95年11月29、30日間起即開始將上開電鍍污泥做前揭處理等情屬實,可知被告甲○○審理中所辯不知廠內工人會將上開電鍍污泥置入鋁熔爐內處理云云,顯與其警詢中所供相互矛盾,亦與證人乙○○所證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二)其次,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見他字偵卷第3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見他字偵卷第4頁,該報告認定上開電鍍污泥之廢棄物其中鉻及其化合物(總鉻)與銅及其化合物(總銅)等之含量均超過標準值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13頁,他字偵卷第14~19頁)等附卷可稽,並查得上開電鍍污泥一批。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既無可信,則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晉嘉公司與兼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從事上開廢棄物之處理罪。且被告甲○○身為晉嘉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本院卷附第107~112頁之經濟部函、晉嘉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可證),因執行業務而為上開犯行,是就被告晉嘉公司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處罰。被告甲○○利用該公司內不知情之工人違法處理上開廢棄物,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晉嘉公司及甲○○不依法令先行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即容由不知情之工人於其經營之工廠內擅自處理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原屬違法,且已構成犯罪,而其於犯罪後審理時,竟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然衡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或因一時輕忽,擅自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罹刑章,惡性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晉嘉公司、甲○○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晉嘉公司、甲○○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又被告甲○○雖經通緝始到案,然其係於97年6月27日始由本院通緝在案,此有本院通緝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既係在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則與該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自仍得減刑,應依上開條例就被告晉嘉公司、甲○○分別均予以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4、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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