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九四九、九六О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入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然甲○○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О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竟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在下列時點,均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並皆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為以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分別為警查獲:
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施用海洛因一次
。為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為
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內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且其經警於同日十六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嗣
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八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三和二路一街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內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且於同日十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報告編號:七二一四ОО六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同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報告編號:七五二九ОО三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九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同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報告編號:七六О五ОО一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六О號偵查卷第三七頁)。
㈢經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
㈣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七幀(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六О號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六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先後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海洛因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經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等情,則據被
告供承在卷,故其內俱應尚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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