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3月15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山路路口時,因左轉闖紅燈違規,為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甲○○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而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以伊於民族路左轉中山路有闖紅燈之違規,係經警員目視為逕行舉發,並無科學證據可資佐證,而警員並非於民族路、中山路路口攔停,卻是於下個路口(即重慶路、中山路口)始攔停舉發,以舉發當時為上午7時45分許之上班時段,民族路路口至重慶路路口約300公尺,警員如何在交通繁忙、車輛穿梭不定之際,得以目隨異議人300公尺而不致誤認,本件舉發缺乏科學證據佐證,端賴警員1人騎車跟隨異議人300公尺而舉發,並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規定,自屬違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至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意旨,乃在規範行為人一有闖紅燈行為或其違規行為(不限闖紅燈)有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至行為人若有闖紅燈行為,經警發覺而當場攔停者,本即得當場製單舉發之,自無需再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末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受處分人如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山路路口時,左轉中山路至重慶路口為警攔停一節,並不爭執,而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從民族路左轉中山路有闖紅燈違規等情,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復據證人即取締本件違規之原舉發單位員警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是上午7點半左右,伊與異議人都在板橋市○○路上等紅燈,伊騎警用摩托車在異議人後面,異議人紅燈左轉中山路,就在異議人左轉後100公尺處攔停他,告訴他紅燈左轉違規,並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他拿出駕行照給伊後,就開單,過程中異議人都沒有表示他並未違規,配合舉發,而且異議人有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但他只簽了1個「一」字;當時能確定異議人有紅燈左轉,因為伊就在異議人車後面,有一直跟著他,所以可以確定就是異議人紅燈左轉;當時異議人之行進路線即如異議人97年7月30日異議狀所附示意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9頁),衡之證人甲○○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其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並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況證人到庭對本件違規經過陳述明確,且觀諸卷附示意圖所示路線、位置,證人當場目擊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衡情應無眼誤之可能,證人上開指證應屬非虛,堪予採信。況異議人亦未就本件舉發係有違誤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僅具狀泛指違規地點交通繁忙、車輛穿梭不定,員警恐有誤認云云,自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執勤員警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即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是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不合逕行舉發要件、無科學證據云云,然查,本件為證人甲○○與異議人同時等候紅燈,異議人紅燈左轉,證人乃依法當場攔停舉發,已如前述,是本件乃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而非屬「逕行舉發」,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提出照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蓋違規行為之發生往往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闖紅燈,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是本件雖未有照相存證,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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