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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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5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認識大概有二、三年,兩造常常一起
吃飯、喝酒,之後被告認原告為乾妹妹,之前被告都對原
告不錯。後來因為被告公司出問題,被告欲向原告借款二
百萬元週轉,原告稱沒有錢,但是被告說兩造是兄妹,要
原告用土地借款給被告,原告向銀行借款一百七十萬元,
其中三十萬元是原告自己的存款,原告是在民國(下同)
九十五年十一、二月借給被告,而被告只有給原告二、三
個月的利息,在九月或是十月間被告就沒有給原告利息,
也找不到人。案發當天六、七點的時候,原告去跟被告討
利息錢,原告跟被告及其配偶的距離各相隔不到一公尺,
當天原告要被告給原告壹萬元繳利息,但是被告跟原告說
你是在倒貼男人,原告聽了很生氣,原告跟被告說你在外
面養女人養好好的,壹個月四、五萬元養女人,我只是要
拿你一萬元繳利息,你都拿不出來。因為當時被告的太太
在旁邊,被告就很生氣站起來並衝過來,手上拿著壹支橡
膠練氣功的棒子,被告就拿那隻棍子打原告,並將原告推
倒,當時原告站著,被告過來的時候就打原告並推原告肩
膀,原告就倒地。現場放有圓形竹籃放有豌豆,原告倒的
時候頭部撞到籃子,原告是向後仰跌倒,而倒地的時候,
被告就衝過來,對原告說今天如果沒有把我打死,改天讓
他遇到也要把我打死,原告倒地後,被告又衝過來,要攻
擊原告,原告雙腳去擋,被告的配偶過來拉被告,但是被
告還是將其配偶推開,又要來攻擊原告,之後被告之配偶
又過來拉被告,才將被告拉開,其後原告在現場哭訴,並
跟被告之配偶說我只要被告給我一萬元繳利息。之後原告
打電話報警,被告之配偶就叫被告離開現場,警察在原告
報警之後十幾分鐘到現場,警察來現場的時候有問原告情
形,原告告訴警察原告受傷的情形,因為隔壁就有醫院,
警察告訴原告如果要告訴的話,先去驗傷再到派出所做筆
錄。如果被告沒有打原告,不可能因為絆到籃子就會跌倒
受傷,當時原告撞到的籃子高度不高,重量很輕,如果有
絆到也不會受傷。本件傷害案件,業經鈞院九十七年度簡
上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認為是原告自己跌
倒的,並不是被告打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
年度彰簡字第二七一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本
院九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一九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號偵查卷宗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刑案偵
查卷宗核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認為是原告自己跌倒的,
並不是被告打的等語,然其未能具體指摘上開刑事確定判
決及卷證資料有何不合理或違法之處,原告主張自得信為
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己如上述,原告依法自得請求
相當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賠償金額,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本院審酌原告確因被告之行
為受傷,斟酌其所受傷害、復原期間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金額應屬過高,應以三萬元為合理。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三
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