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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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84號
原告 陳弘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康靚媗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占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清空返還原告,依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13年10月7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60255號函文所示,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