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車利
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錦綿
相對人 車仁軌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優先購買權事件,聲請人等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業已出境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業於民國81年8月15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國,且相對人於98年3月6日經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登記;另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申領護照資料與國外地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覆均查無相關資料,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附卷可憑。據此,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