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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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11號

原告 郭彥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雅慧 律師

被告 黃玉峯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林于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五一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 孫若喬 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1351號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本票上載「 郭彥涒 」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其上指紋亦非原告所按捺,系爭本票顯屬偽造,原告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 蔡品婕 交給我的,交給我時其上已有原告簽名,縱非原告親簽,亦應係原告授權他人所簽,原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聲請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獲准等情,已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1351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然原告既提起本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顯見兩造對於該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尚有爭執,又該項爭執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郭彥涒」三字非原告所親簽,然仍爭執其上所記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指印,可能係原告所為,且縱簽名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有授權他人簽發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蔡品婕證稱:被告是我男友,系爭本票是孫若喬開給我的,因為她向我和我男友借錢,沒錢還所以開票,我有親眼看到孫若喬在系爭本票上寫原告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指印也是孫若喬按捺的,但沒問為什麼要寫,因為我只有急著要把錢拿回來,孫若喬也沒說原告有要一起負擔債務,原告也有借錢給孫若喬,當天現場很多人,原告跑上跑下處理事情等語;證人孫若喬則證稱:系爭本票是我寫的,指印也是我按的,2、3年前開始,因為我要借錢,透過原告接洽金主,被告和蔡品婕我都不認識,後來因為還不出錢,所以在112年4月5日這天有很多人來找我要錢,現場人很多,我開很多票,我簽系爭本票的時候,原告沒有簽名,我開票的時候是在二樓,和金主一對一,原告並不在旁邊,因為原告也是我的債主,所以原告當天也有在一樓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二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身分證字號筆跡或指印,為原告所為,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從而,被告之舉證既有未足,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對其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號

郭彥涒

孫若喬

112年4月5日

10,750,000元

TH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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