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452號
原 告 陳榮昌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俊銘 律師
被 告 張賴秀枝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
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
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
、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
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
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
涉訟者。一○、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
保證關係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張賴秀枝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係依民法
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房屋,被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系爭房屋經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其價格為
新台幣2,31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31
4,000元,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3,968元,訴訟標
的價額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新台幣50萬元
,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房屋,亦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本件非
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而被告亦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資適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