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徐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4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9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6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志崴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約定期間為5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
清償,利息則按年利率12.88%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9月23日止,尚積欠155,435
元未清償;另被告於93年10月22日向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
貸款額度最高以15萬元為限,並於其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以年息18%計算利息,如未依
繳款,則以年息20%計收利息。詎被告嗣後亦未依約繳款,
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43,716元未清償,而日盛銀行
業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
出售金額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