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賴玉如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啟霈 律師
被   告  李明純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8年2月5日簽發、到期日
98年12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8,836元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31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其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業務員,主管為 盧憲才 ,被告為盧憲才之妻
,原告與盧憲才為達業務目標,違反內部規定,允諾退回被
告購買保險之首次佣金,以取得被告及其親屬( 李明哲 、李
松柏、 李明杰胡雯玲 )之保單。被告於民國98年2月竟藉
故要求原告支付續期佣金,否則即提出檢舉使原告在保險業
無法立足,原告受此脅迫乃簽發如聲明所示本票(及另紙借
據),並於98年3月16日、98年4月15日、98年5月15日,
以無褶存款方式將134,003元、20,000元、26,628元(合計
180,631元)存入被告帳戶。惟原告於98年5月21日已撤銷
簽發本票(及另紙借據)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再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且應返還所受領之180,631元。詎被告於101年
12月仍以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爰訴請判命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並加給利息。㈡被告則以:有關全球
人壽保單事務,原由盧憲才辦理,惟分居後,盧憲才未依承
諾辦理保單服務變更,且保單所填業務員即原告亦從未與被
告聯繫,被告與李明哲、 李松柏 、李明杰、胡雯玲97年12月
纔決定更換業務員,並向全球人壽申請將業務員轉換為殷千
惠,原告獲悉後,惟恐業績受損,表示願將96、97年於各該
保單所賺獎金扣除應繳納綜合所得稅後約318,836元給被告
,除現金給付20,000元、另由 陳育華 匯款40,000元外,其餘
258,836元則簽發本票交付,被告及李明哲、李松柏、李明
杰、胡雯玲乃於98年2月7日簽署保單服務確認書,同意繼
續由原告服務,並無脅迫情事。至於180,631元,係被告放
棄轉換業務員後,原告未表明給付原因自動匯款,其訴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㈠查:⑴被告執有原告98年2月5日簽發、到期日98年12月15
日、面額258,836元之本票;⑵原告於98年3月16日、98年
4月15日、98年5月15日將134,003元、20,000元、26,628
元(合計180,631元)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原告;⑶原告於
98年5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撤銷其簽發本票(及另紙借據)
之意思表示;⑷李明哲、李松柏、李明杰、胡雯玲由被告出
面辦理,曾於97年12月30日填載壽險顧問轉換同意書,向全
球人壽申請轉換壽險規劃師賴玉如為 殷千惠 ,被告98年1月
15日曾申訴原告壓件不願配合,經荷亞營業處單位主管介入
協調,原告於98年1月17日已同意轉換,但李明哲、李松柏
、李明杰、胡雯玲於98年2月7日另簽署保單服務確認書,
仍維持由原告擔任壽險規劃師繼續服務等事實,有兩造各自
提出之本票、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泰禹國際法律事務所
、壽險顧問轉換同意書、客服照會單、保單服務確認書可佐
,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本票係因脅迫而簽發,其已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
思表示後,故先前所為給付已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民法第
92條所謂脅迫,必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
生畏怖致陷於不能不從之狀態,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
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畏怖之故意,且該脅迫係
以不法危害為限,始足當之。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脅迫而為者,應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簽發本
票之日期為98年2月5日,而被告就李明哲、李松柏、李明
杰、胡雯玲之保險服務,向全球人壽申請轉換壽險規劃師之
日期則為97年12月30日,雖98年2月7日轉換結果仍由原告
擔任壽險規劃師,但依全球人壽荷亞營業處之客服照會單,
98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照會相關人員即原告與殷千惠,
被告曾反應提出申請後,遭原告壓件不肯轉換,所以要求單
位主管協助處理,原告經溝通纔同意轉出所有保單予殷千惠
,並通知殷千惠回覆。由此聯繫交辦內容、過程及結果而論
,被告申請轉換壽險規劃師,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依全球
人壽內部管理作業應無任何限制,被告所為,在法律上不可
能評價屬於脅迫。原告以個人主觀因素不願配合轉換,導致
被告及李明哲、李松柏、李明杰、胡雯玲轉換受阻,纔會由
原告所屬單位主管接獲被告申訴後介入協調,顯見未經單位
主管介入協調以前,被告申請轉換壽險規劃師乙事,乃受制
於原告而無法完成,實質上,原告個人意志及處理態度,顯
然較強於被告,被告亦無從對原告為脅迫。其後,被告既向
原告所屬單位主管申訴而獲解決,縱有退佣問題,則與接手
壽險規劃之殷千惠商量及處理即可,根本沒有必要以原告為
對象、甚至脅迫其簽發本票處理退佣。故98年2月7日將壽
險規劃師由殷千惠再轉換為原告,應屬兩造另達成協議,並
由被告加以履行之結果,原告在98年2月5日簽發本票,無
論供作擔保或用以清償,既在履行兩造間協議內容,即有原
因事實之憑據;取得本票之被告,有其原因事實及對價,自
非基於脅迫而屬不法。以上事實雖有曲折,但在時間上有其
連貫性,對照原告復按月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其所稱之退佣
交付被告,此98年3月16日、98年4月15日、98年5月15日
所為134,003元、20,000元、26,628元(合計180,631元)
之給付,亦在履行兩造間協議內容,則原告主張本票係受脅
迫而簽發,所為以上各次給付,於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後
,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均無可採。又盧憲才對於被告有
無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係以何事為脅迫等項,係其個人片面
經原告轉述得知,故其證言不得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基礎。
至於,本件原告係主張受脅迫而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並主張先前所為之給付因撤銷而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並非主
張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故本院縱認各次無摺存款與簽發
本票之原因事實有關(此部分被告係否認之),亦不能為本
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之判決,應併敘明。故原告訴請判決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300元(第一
審裁判費4,740元、證人旅費56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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