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92號
原 告 伯爵山莊第一期別墅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
被 告 伯爵山莊第一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賈逸琳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彭若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擔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伯爵山莊第一期,乃係由同一建商在民
國(下同)72年間所規劃興建。由於本社區在建築當時仍處
都市外圍之郊區地帶,因此建商為了社區整體生活便利與居
住安全之考量,對內除設有住戶專用之自來水水庫、籃球場
、網球場、游泳池及活動中心等公共設施之外,對外並分別
在翠峰街設有牌樓乙座及警衛哨二處,再以統一規格之圍牆
環繞社區周圍,以便落實住戶進出之安全管制及維護社區居
住與交通安全。至於原告與被告,則各自分屬伯爵山莊第一
期社區內之別墅區與大樓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且已分
別透由法定程序依法設立,而原告新近之主任委員改選,也
已經過主管機關備查在案。
二、由於伯爵山莊本係以社區住戶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所設置,因
此社區內所有公共設施自營建之初即已朝向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方式為規劃。準此,為了社區永續
管理上之需要,建商在社區營建完成之時即已協調兩造同意
,就有關社區共用部分管理、維護所需之巡管與水庫安全警
衛管理及其伙食費用等,以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萬餘元之方式來為分擔;至於其他公共設施之非一般
性修繕維護花費,則另由兩造以平均分擔方式為支付。嗣後
,因被告對上開分擔方式有所質疑,雙方遂又在90年間就上
開警衛管理與伙食費用之分擔重新協議,即由被告改以按月
給付3萬元方式為之,而其他公共設施之非一般性修繕維護
花費,則仍照例由兩造平均為分擔,並據此運作多年而相安
無事。
三、孰料,93年間被告在改選新任主委之後,卻又單方企圖將上
開分擔比例更改為「伊僅按月固定給付3萬元而不再分擔其
他費用」之方式,此種改變因不為原告所接受,雙方遂為此
而再生爭議。其後,經當地里長出面為協調之後,被告仍有
持續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並有平均分擔其他公共設施之非
一般性支出等相關費用。惟被告在100年7月之新任管理委員
就任之後,即逕行決議自同年7月份起停止上開費用之分擔
。
四、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
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本案兩造雖係分屬伯爵山莊第一期別墅區、大樓區之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惟其實質則係屬於由同一建設公司,在72年
同一時期所建築之集居社區,並設有共同之出入門戶警衛管
理、圍牆、自來水水庫、籃球場、網球場、游泳池及活動中
心等共用設施,顯見兩造所在社區之公共設施等共用部分,
其使用、管理與維護,乃係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應認有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
物,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
者。」之情形,而應準用該條例有關「管理」之規定,此情
亦經兩造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判決中審認在案。
2、按「公寓大廈集居地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
護費用,依法雖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
則從其規定」等情,既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10
條第2項所明定,而兩造所屬伯爵山莊第一期因社區警衛管
理、伙食費用等所為安全支出,性質上又屬社區共用部分之
管理、維護所應分擔之必要費用,被告且有自90年起歷經餘
10年按月為分擔3萬元之客觀事實存在,則審酌該條例分別
設有「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
形公告」、「公共基金之運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來為之」之規定,於法自堪認為兩造前此分擔此項費用之計
算比例,係有經過兩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運用,而應
優先從其規定為適用。
3、從而,參照被告前此於90年起按月分擔3萬元之社區警衛管
理、伙食費用等安全管理支出,並又對於社區內自來水庫設
施之非一般性支出與修繕花費等共用部分等修繕、管理、維
護費用,已逐項與原告為平均分擔之計算比例,本件原告在
100年6月份當時因社區警衛安全管理等共用部分之管理、維
護支出費用既已達到22萬8850元,而被告又已自同年7月份
起拒絕再分擔該項支出,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上開規
定,請由被告給付前已積欠至103年4月份止共34個月之警衛
全管理費用102萬元(3萬×34月)。並因被告已拒絕再按月
分擔該項費用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要求被告自103年5月
1日起按月給付3萬元。
五、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10條第2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3年5月
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1、陳報兩造所屬集居地區內現有公共設施之歸屬與使用狀況如
下:
①社區大門牌樓:
此為兩造社區之建商所原始建築,坐落土地部分未經測量而
無法確定其所在與歸屬。此項建築至今仍係提供兩造社區住
戶共同使用,前此並曾經被告社區分擔維修費用。被告於前
案中雖曾辯稱:伊住戶已可透過其他聯外道路對外通行,並
未經過原告社區大門來對外出入云云,實則,新北市政府在
○○○區○○○○段即便已另闢有其他之道路,惟若兩造社
區之住戶欲行透由此新闢之道路來對外進出,現實上至少需
往上多繞其他社區5分鐘車程即將近有3、4公里之遠路。揆
諸此種情形,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是不可能有住戶願意以如
此方式來對外為通行。因此可知,兩造社區之住戶至今仍均
係透由此社區大門來對外進出。
②社區圍牆:
此為兩造社區之建商所原始建築,坐落土地部分未經測量而
無法確定其所在與歸屬,現今仍係提供兩造社區住戶所共有
共用。
③管理中心:
此為兩造社區之建商所原始建築,坐落土地部分未經測量而
無法確定其所在與歸屬,此項建築目前為原告社區之管理中
心使用。
④警衛亭:
分為「大門哨」與「翠峰哨」二個警衛亭,坐落土地部分未
經測量而無法確定其所在與歸屬。「大門哨」為兩造社區之
建商所原始建築,用為管制兩造社區住戶之對外出入門戶安
全;「翠峰哨」則為○○○區○○○段○路對外開通之後所
設置,哨內警衛係用為警衛兩造社區住戶之門戶安全,並且
負責巡管兩造社區住戶所共用自來水庫,自始至今從未撤除
。
⑤游泳池:
此為兩造社區之建商所原始建築,坐落土地部分未經測量而
無法確定其所在與歸屬,現今仍由原告社區進行管理。此項
設施雖有對所有使用者收取費用,惟此乃為維持設施運作所
必要,並未區分使用之住戶(被告社區現今並無設置游泳池
)。
⑥網球場:
此為兩造社區之建商所原始建築,坐落土地部分未經測量而
無法確定其所在與歸屬,現今仍由原告社區進行管理,並由
兩造社區住戶所共同使用,並未收取任何費用。
⑦籃球場:
此為兩造社區之建商所原始建築,坐落土地部分未經測量而
無法確定其所在與歸屬,現今仍由兩造社區住戶所共同使用
,並未收取任何費用。
⑧自來水上水庫及其相關設施:
此為兩造社區之建商所原始建築,坐落土地部分未經測量而
無法確定其所在與歸屬,但設施則為兩造社區住戶所共有共
用。
⑨自來水下水庫及其相關設施:
此為兩造社區之建商所原始建築,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為原
告社區住戶持有,其他二分一則為中華民國所有,設施則為
兩造社區住戶所共有共用。
2、正因兩造社區在69年當時乃係屬位處偏遠汐止山區而缺乏生
活機能,因此原使建商在營造社區之初才會有使兩造社區住
戶能營造共同生活目的之規劃,而在兩造社區設有社區大門
牌樓,並以共同圍牆來圍繞,再營造使兩造社區住戶能共同
使用之警衛管理、自來水庫、籃球場、網球場及游泳池等公
共設施,只因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法令尚未建構完全,以致無
法有明確之法律定位。即便如此,兩造社區住戶幾十年來已
營造相當於集居地區之客觀共同生活事實也無法改變,此何
以兩造社區會對內各自以「大樓區」、「別墅區」來互為稱
呼,並由各自管理委員會定時進行座談會,以解決因共同生
活所衍生之管理問題。
3、事實上,依據被告社區在「原證10」會議記錄中所表達之諸
如:「本社區每月均有分攤電費與維修費用、警衛的工作是
維護社區安全,巡管的事是在警衛工作範圍之內」、「補貼
別墅區大門警衛薪水,固定每月3萬元」、「別墅區管委會
於今年6月24日在未與大樓區協商或知會的情況下,於別墅
區大門入口原有汽車停車格加裝回復器、希望今後如有問題
發生,雙方管委會互派員代表,參加對方會議,做為溝通之
方式,以求雙方社區皆能圓滿、和諧」等意見,以及原始建
商所表稱之:蓄水庫與蓄水塔(即上開所稱上水庫與下水庫
)乃建設公司28年前向自來水公司以「伯爵一期」名義申請
、經費由社區住戶(含大樓區與別墅區)共同集資、為伯爵
一代(含大樓區與別墅區)全體住戶所有等情,亦足證實兩
造社區確實應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
集居地區,而有使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來準用第
10條第2項管理規定之必要。
七、提出伯爵山莊第一期之社區平面圖、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3
年3月28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自90年起至
93年間按月分擔警衛費用3萬元之收款證明單8張、被告100
年10月24日之函文、被告100年7月28日之管理委員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39號判決書、被告於前案答
辯狀之被證2所舉分擔費用表、原告100年6月份員工薪資表
、100年11月2日伯爵山莊一期大樓與別墅區座談會會議紀
錄等為證。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關係云云
,然被告與原告乃分別不同之管理委員會,並無無法區分管
理區域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3條係指同屬一管理委員會之情形,與被告與原告間
管理區域不同,又分屬不同管委會之情形有別,自無法適用
。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53條係規定多數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之
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又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然被告與原告並非同一管
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亦無公同基金之存在,本無第10條
第2項之適用,原告如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設施有應有
部分,則應由原告舉證其數額,並提出計算之方法,不應空
言主張權利,卻不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公寓大廈與原告別墅所在之區域,除被告與原告外尚有
其他社區,相互聯通,並非被告與原告得專用,又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
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
有權。」可知,共用部分需存在共有之情形,但被告對於原
告上開所述之設施,並無任何持分,原告主張上開設施屬與
被告間之共用部分,實非有據。
三、原告另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複數
管理委員會時,亦有該條例第53條之適用云云,然該條例第
26條第1項所規定住商混和時,管理委員會之設立,與本件
兩造間之情形有所不同,實不可相提並論,又上開條文規定
係關於管理委員會設立之規定,亦無法於本件有所適用。
四、原告又稱與被告間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款之關係,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
五、關於原告所稱公共設施部分:
1、原告提出之社區圍牆範圍,並不存在,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
相關圍牆範圍。
2、被告社區內有網球場;原告社區內有游泳池及籃球場,原告
社區內之游泳池及籃球場,僅需付費任何人皆可使用,原告
並未限制或查核使用者之身分。
3、原告提出之主張均非屬實,而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屬集居社區
,被告管委會獨立運作,並不受原告之影響,是原告稱存有
聯席管委會等語,並非屬實。
4、另提出水庫103年4致6月之電費單,以及被告支付後,原告
所開之收據,又因水塔之電費係由原告申辦,而原告又將相
關電費單提出被告要求被告分擔,故被告又在每期台電公司
扣繳前,即將分擔額交付原告,故被告確有向台電公司給付
水庫電費。
六、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伯爵山莊第一期之社區平面
圖、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3年3月28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被告自90年起至93年間按月分擔警衛費用3萬元之
收款證明單8張、被告100年10月24日之函文、被告100年7月
28日之管理委員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39
號判決書、被告於前案答辯狀之被證2所舉分擔費用表、原
告100年6月份員工薪資表、100年11月2日伯爵山莊一期大樓
與別墅區座談會會議紀錄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
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係指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
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得準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來管理。
三、本件兩造均各自成立獨立之管理委員會,各有各管理委員會
之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組織,各管理委員會管理區域不同
,即各管各的管理區域,亦無公同基金之存在,且原告所主
張之公共設施諸如社區大門牌樓、網球場、籃球場、圍牆、
管理中心、警衛庭、游泳池、自來水上水庫及其相關設施、
自來水下水庫及其相關設施等,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該
些設施有應有部分存在,與原告共有;是原告主張上開設施
屬與被告間之共用部分,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
1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分擔公共設施之管理費,尚屬
無據。
四、另原告嗣又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亦
有該條例第53條之適用云云,然查該條係規定住商混和時,
管理委員會之設立,與本件之情形迥不相同。本案自無該條
項之適用。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10條第2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098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