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偉峻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其附表一編號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於民國107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期間某日,經由 林亭蓁 (業經原審論罪處刑確定)得知 李婉瑜 毒癮發作,急需海洛因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傍晚某時許,前往李婉瑜、林亭蓁斯時位在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居所,提供少許但實際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李婉瑜施用而轉讓之。嗣李婉瑜因另案經警查獲,並發現李婉瑜手機內有如附表所示訊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全部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部分(3罪)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0、127、224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李婉瑜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海洛因,無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亦無交付海洛因予李婉瑜云云。經查:
㈠李婉瑜於前開時間,因毒癮發作,向林亭蓁詢問有無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可供其施用,林亭蓁斯時雖亦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知悉被告有朋友施用海洛因,乃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李婉瑜提藥很難受,問被告能否幫忙等語,被告於同日傍晚至李婉瑜、林亭蓁位在新竹市○○路00號7樓之居所,與林亭蓁、李婉瑜碰面,並進而與李婉瑜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4頁、本院卷第120至121、123至124、226、227頁),復經證人李婉瑜、林亭蓁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89至298、300至30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提供海洛因予李婉瑜施用乙節,
業據證人李婉瑜先於偵查時證稱:伊原是要向林亭蓁拿1千元的海洛因,但因為林亭蓁沒有海洛因,所以她向被告說伊要海洛因,是被告拿海洛因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復於原審證稱證稱:在如附表所示訊息的前幾天,當天伊與林亭蓁一起在伊等位在新竹市○○路00號7樓家中,因為伊那時候在提藥,所以問林亭蓁能不能幫伊問說哪邊有海洛因,林亭蓁就幫伊打電話給她乾哥哥即被告,之後林亭蓁叫伊在家裡等,被告拿到(海洛因)後自然會到伊等家裡來找伊,後來被告就拿海洛因來給 伊施 用,伊拿到之後,就當場注射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9至296頁),核與證人林亭蓁先於偵查時證稱:本來一開始伊跟李婉瑜2人在磐石路住處,李婉瑜沒錢,要伊救她,但伊急著出門,伊就聯絡被告請他想辦法拿海洛因給李婉瑜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復於原審證稱:大概是107年4月4日伊發給李婉瑜如附表所示訊息的前幾天,當天李婉瑜因為海洛因提藥難過,李婉瑜問伊說有沒有海洛因,但伊就是沒有,李婉瑜就問伊說看伊能不能幫她找海洛因的來源,伊知道被告有一些朋友有施用一級毒品,所以伊才想說打電話問 伊哥 (按指被告)有沒有辦法透過那些朋友幫李婉瑜找到海洛因,伊有跟被告說李婉瑜在提藥,那時被告說他會想辦法,然後他會過來家裡一趟,後來被告就自己找到一級毒品的來源,直接拿著藥(按指海洛因)到磐石路住處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00至30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證人林亭蓁前開偵查證述內容算是事實,確有此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3頁反面),足徵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提供少許但實際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李婉瑜施用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開所辯,核與證人李婉瑜、林亭蓁前開證述不合,
且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證人林亭蓁前開偵查證述內容屬實,已如前述,則其嗣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曾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李婉瑜施用等情,其所辯是否全然屬實已非無疑。被告雖辯稱其於偵查中係為求交保,才會認罪云云。然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7年6
月29日以107年度聲羈字第152號案件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開偵訊時即107年9月27日係因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新竹地院裁定並執行羈押,並非因涉犯本案遭羈押,被告何以會為求另案交保而為本案之認罪?遑論觀之當日偵訊筆錄,並無任何被告請求交保字語之記載,若被告當日確係為求另案交保而認罪,何以未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交保之聲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⒉再者,李婉瑜於前開時間,因毒癮發作,向林亭蓁詢問有
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其施用,林亭蓁因無海洛因,但知悉被告有朋友施用海洛因,乃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李婉瑜提藥很難受,問被告能否幫忙等語,嗣被告於同日傍晚至李婉瑜、林亭蓁前開居所,與林亭蓁、李婉瑜碰面,並進而與李婉瑜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如被告當天並無海洛因,則其為何專程至李婉瑜前開居所?又李婉瑜斯時既因毒癮發作痛苦難耐,如被告未帶海洛因至李婉瑜前開居所供李婉瑜施用,則李婉瑜何以會在毒癮發作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況且,證人林亭蓁於原審證稱:伊出門的時候,李婉瑜提藥很嚴重,狀況很不好,等伊回來時,被告及李婉瑜都在,李婉瑜整個人很正常,感覺就是已經施用完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顯見被告於前開時間,確實有提供海洛因供李婉瑜施用無訛。
⒊被告雖另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並無海洛因之來源云
云。然被告個人是否施用海洛因,與其是否有管道購買海洛因,甚或持有、轉讓海洛因,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㈣檢察官固認被告交付系爭海洛因予李婉瑜施用之行為,係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
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而販賣毒品之下游指訴其上游者,其理應亦同。
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該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林亭蓁、李婉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所示LINE訊息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堅持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李婉瑜給伊2千元是還伊錢,那是她之前欠伊的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其承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見偵卷第143頁反面),惟被告並未具體陳明其所承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為何,且其雖表示檢察官所提示之證人林亭蓁證述內容,包括被告向其表示李婉瑜自己塞2千元給被告,並非買賣毒品之價格等語,算是事實,確有此事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至144頁反面),然被告並未自白或承認李婉瑜於案發當日所交付之款項2千元係其交付李婉瑜系爭海洛因之對價,則被告前開供述自難作為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婉瑜認定之證據。
⑵證人李婉瑜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是去伊住處找綽
號「 小樂 」(按指林亭蓁)時,賣伊海洛因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7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問被告這包(海洛因)要多少錢,伊問2千可不可以,他說隨便,伊就丟2千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55頁);又於原審證稱:當天伊施打毒品,打完就跟被告聊說這包要多少錢,被告說隨便伊,伊就說2千元可不可以,因為那一包(海洛因)市價應該是3千元才買的到,但伊只剩2千元而已,伊就跟被告說2千元可不可以,被告就說好,所以他才收伊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然於警詢時亦曾證稱:警方從伊手機內取得綽號「小樂」(按指林亭蓁)於107年4月4日10時24分所留如附表所示訊息「那天是你自己要塞錢給我哥!所以那天的東西2千還有我付了1千所以你還3千」,是指伊本來有欠林亭蓁錢,伊將錢拿給林亭蓁的哥哥(按指被告),但是她哥哥沒有幫伊轉交,所以林亭蓁覺得伊還沒還她錢,伊是真的欠林亭蓁錢,不是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9頁);且於偵查時亦證稱:107年4月4日10時24分林亭蓁所傳如附表所示LINE訊息確是如此,但「事後」伊有說這是買海洛因的錢,不是伊因為發生關係才送給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155頁),則證人李婉瑜前後對於其於案發當日交付被告2千元之原因及於何時表示該款項係支付系爭海洛因價金等供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且,縱使證人李婉瑜前開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證人李婉瑜係於其施用系爭市價3千元之海洛因完畢後,方詢問被告可否僅算其2千元,則被告是否確有營利意圖,亦非無疑。是以,本院尚難僅憑證人李婉瑜前開證述遽認李婉瑜於案發當日所交付之款項2千元係支付系爭海洛因之價金,進而認定被告確有營利意圖。
⑶證人林亭蓁於警詢時固證稱:據伊所知,李婉瑜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李婉瑜拿2千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5頁);惟於偵查時證稱:金門警察至看守所製作筆錄時,伊說李婉瑜有拿2千元海洛因給她,實際上伊不曉得,伊警詢時所述並非是伊親眼見到。一開始伊叫被告拿1千元的海洛因給李婉瑜,但在這之前,伊有拿1千元給被告,伊當時欠被告1萬多元,伊沒有叫李婉瑜拿錢給被告,伊回來後,李婉瑜跟伊說她有拿2千元給被告,被告跟伊說當天他與李婉瑜有那個(按指性行為),還說他會漏尿,不能碰,這2千元是李婉瑜自己塞給他的,並非買賣毒品的價格,所以伊就按照原來跟被告說的,給被告1千元,後來伊跟李婉瑜還有因為此事爭吵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反面、139頁);嗣於原審改證稱:
107年4月4日伊傳送給李婉瑜如附表所示訊息真的是一個誤會,那時李婉瑜要跟伊借1千元還給被告,請伊交給被告,不是毒品的交易,與那一天的海洛因是沒有關係的。伊不知道當天李婉瑜及被告毒品的交易情形、金額及重量,隔天李婉瑜有跟伊說她私底下有拿2千元給被告,然後就跟伊說她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面伊跟李婉瑜說她還了3千元,是因為她之前有欠伊,再加上那一天跟我借了1千元,所以她總共要還伊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1、307、308頁),則證人林亭蓁前後對於其交付被告1千元、李婉瑜交付被告2千元之原因及其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之意思等供述亦不相符,本院尚難以證人林亭蓁前開證述或如附表所示LINE訊息列印資料遽認被告係因販賣系爭海洛因而收受李婉瑜或林亭蓁前開款項。
⑷至於卷附之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89、90頁),固足認李婉瑜於為警採尿前數日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自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婉瑜,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尚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係於107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期間某日,
交付海洛因予李婉瑜施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於107年2月間某日,交付海洛因予李婉瑜施用云云,雖有未洽,惟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李婉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見本院卷第229頁),業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⒈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持有子彈罪,經新竹地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再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7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23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⒉又於99年間因犯故買贓物罪,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於102年7月3日接續上開㈠所示7罪執行,於102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甫於10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不知徹底禁絕毒品,復故意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
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
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雖曾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何治宏 ,此有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7號案件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然檢察官偵辦案外人何治宏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有對案外人何治宏持有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業已掌握案外人何治宏之犯罪事證,並非因被告到案後供出毒品上游,始循線查獲案外人何治宏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8年12月24日竹檢德新107偵9379字第1089046673號函及所檢附該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11、3498號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院卷第199至205頁),則被告所指毒品上游即案外人何治宏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非係由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供出而查獲至明,是縱被告於偵查中曾供出係向案外人何治宏購買毒品等語,然案外人何治宏業經檢察官為通訊監察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因而查獲其販毒犯行,故尚難認案外人何治宏係由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曾供出上游即案外人何治宏,應予以減輕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經法院
論罪處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明知海洛因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恣意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雖其本案轉讓海洛因次數僅1次,仍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第120頁)、於原審自承曾從事機車修護、汽車改裝、餐飲業等工作,斯時負債30、40萬元、離婚,並與祖父、父親、叔叔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LINE對話軟體訊息時間4月4日週三內容那天是你自己要塞錢給我哥(指甲○○)!所以那天的東西2千還有我付了1千所以你還3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