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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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3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吳澤杉
周秀玟 蔣雅雯 輔佐人 陳典聖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高雄市稽徵處)主張:訴外人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程公司)原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主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0樓、0樓、0樓、000號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即建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滯欠伊如附表稅額欄所示96年度、97年度、98年度房屋稅各新臺幣(下同)108萬7,314元、107萬5,101元、89萬5,082元,及96年度、97年度地價稅各9萬116元,共計323萬7,729元(下稱系爭稅款)。又系爭土地及建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10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於民國98年4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依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6(4)規定,系爭稅款屬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分配拍賣價金時應依職權代為扣繳,伊所屬鹽埕分處已通知執行法院,惟執行法院未將系爭稅款列入優先債權,且於分配拍賣款項時亦未代為扣繳,使執行債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因而溢領分配款,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與系爭稅款同額分配款之利益,致伊因系爭稅款未獲受償而受有損害。 嗣伊 函請台灣金聯公司返還,惟台灣金聯公司於107年11月6日函覆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台灣金聯公司給付伊323萬7,729元,並加計自其函覆拒絕給付之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台灣金聯公司給付高雄市稽徵處256萬2,409元本息,而駁回高雄市稽徵處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各自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高雄市稽徵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台灣金聯公司應再給付高雄市稽徵處67萬5,320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台灣金聯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台灣金聯公司則以: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應徵之稅捐經移送強制執行而已執行終結,於徵收期間內未再執行,即不得再行徵收。本件系爭稅款徵收期間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至103年4月30日到期,然高雄市稽徵處就系爭稅款僅有於98年1月14日、同年2月24日移送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已於98年5月27日執行終結,高雄市稽徵處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並未對系爭稅款再予執行。且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分處(101年1月1日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核發之雄執和100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雄執和100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下稱系爭執行憑證),發文日期均為100年12月5日,高雄市稽徵處於收受系爭執行憑證後,未見有再移送執行之公文、書狀,於98年5月27日至103年5月31日間,亦未見高雄分署有執行僑程公司財產之公函,系爭稅款顯未再送執行,已逾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高雄市稽徵處對系爭稅款之債權已消滅,既已無請求權,即無損害可言,其請求不符不當得利要件。又依系爭分配表,台灣金聯公司尚不足受償高達6億9,503萬9,781元之債權,並無任何溢領或超額分配之情形,且台灣金聯公司受償款項均係基於對債務人僑程公司之債權及執行法院之分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另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均在賦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如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爭執,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意旨,執行法院即應依無異議之分配表實行分配,足見強制執行法就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係規定因拍賣實行分配而生失權之效果。故依法原應受優先分配之債權人,如未對執行法院製作未列入優先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爭執,自不得再於分配表確定後,爭執其優先分配權,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推翻原已確定之分配表之效力,而請求受分配者應返還所受分配之金額。本件高雄市稽徵處既未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得提起本訴。且執行法院該時未准許系爭稅款優先受償,係依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決議辦理,高雄市稽徵處因知悉上開對其不利之法律見解而故意不於當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待出現對其有利之見解後,始於107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其作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高雄市稽徵處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台灣金聯公司之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高雄市稽徵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僑程公司原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清債債務事件
,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98年4月2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有執行法院98年4月25日雄院高96執助水字第1032號函、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27頁)。
㈡僑程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滯欠如附表稅額欄所示之系爭稅款,共計323萬7,729元。
㈢系爭分配表未將系爭稅款列入優先分配,高雄市稽徵處鹽埕
分處於98年5月7日以高市稽鹽服字第0987905511號函陳報系爭稅款為優先債權,惟經執行法院於98年5月14日以雄院高96執助水字第1032號函回覆高雄市稽徵處鹽埕分處,系爭分配表並無誤算或不當,並依系爭分配表將強制執行案款分配由台灣金聯公司取得,有上開二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卷二第115頁)。
㈣高雄市稽徵處於107年10月29日以高市稽鹽服字第1077919152
號函請台灣金聯公司於30日內返還溢領之分配款339萬4,795元,該函文送達日期為107年10月31日,台灣金聯公司以107年11月6日金聯資三字第107102578號函覆:「有關貴處請求返還分配款新台幣3,394,795元,礙難辦理。」,有上開二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41頁)。
㈤僑程公司於97年6月2日經廢止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
四、高雄市稽徵處主張僑程公司原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滯欠其系爭稅款,執行法院於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後,作成系爭分配表,惟未將系爭稅款列入優先債權,且於分配拍賣款項時亦未代為扣繳系爭稅款,使台灣金聯公司因而溢領分配款,致伊受有系爭稅款未獲受償之損害等語,惟為台灣金聯公司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高雄市稽徵處就系爭稅款對僑程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
已因罹於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之時效而消滅?⒈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
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1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二、已開始調查程序,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債權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權利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3
號、9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要旨可參。⒉查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展延後繳納期間屆滿日、徵收期間
、移送執行及再移送執行日期、執行日期等均如附表所示,高雄市稽徵處於系爭稅款各該年期稅捐徵收期間屆滿前,96-98年房屋稅分別為101年11月20日、102年8月20日、103年7月20日、96-97年地價稅分別為102年8月19日、103年4月30日,即分別於如附表移送日欄所示之時間移送高雄分署辦理執行,並經高雄分署於100年12月5日核發系爭執行憑證,其後高雄市稽徵處再於如附表再移送日欄所示時間(除拍賣標別標1-4之房屋稅部分外)再移送高雄分署辦理執行,並於如附表執行日欄所示時間執行,拍賣標別標1-4之房屋稅部分,執行案號為97年度房稅執專字第37082號、97年度房稅執專字第173911號及98年度房稅執專字第156850號,高雄分署已於97年2月5日、97年10月28日、98年9月10日執行迄今,上開案件均併與高雄分署9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158215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並分別於97年3月18日及98年9月21日進行改制前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及改制前高雄縣○○鄉○○路000號底2層等不動產之查封程序等情,有系爭執行憑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1年1月12日高市西稽鹽服字第1017900552號函、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1年7月31日高市西稽鹽服字第1017907868號函、移送執行管制系統資料、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辦案進行簿(執行案件)、高雄分署108年7月9日雄執和099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152121號函暨所附執行作為記錄函稿、公告、高雄分署98年9月23日雄執和92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158215號函、96年、97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應納金額附表、98年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市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高雄分署就拍賣標別標1-4房屋稅之辦案進行簿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14頁、本院卷第175-177頁、第181-349頁、第429-511頁)。足認高雄市稽徵處就系爭稅款已於徵收期間內移送執行,經高雄分署開始執行,且於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經執行並尚未執行終結,自仍得繼續執行至附表繼續執行期間欄所示期間屆滿之日止,高雄市稽徵處就系爭稅款對僑程公司之公法請求權尚未消滅。
⒊台灣金聯公司雖辯稱高雄市稽徵處就系爭稅款僅有於98年1月
14日、同年2月24日移送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於徵收期間屆滿日前,高雄市稽徵處並未對系爭稅款再予執行,且依高雄分署核發之系爭執行憑證,發文日期均為100年12月5日,其上並載明「以本憑證再請求強制執行,應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有執行實益」,經高雄市稽徵處鹽埕分處股長批示閱後存查,高雄市稽徵處於收受系爭執行憑證後,並未見有再移送執行之公文、書狀,於98年5月27日至103年5月31日間,亦未見高雄分署有執行僑程公司財產之公函,而系爭稅款之徵收、執行期間,於101年5月31日至103年5月31日間均已屆滿,系爭稅款於徵收期間屆滿前顯未再送執行,已逾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系爭稅款之債權均已消滅云云。然系爭稅款之移送執行、再移送執行日期如附表所示,高雄市稽徵處業於徵收、執行期間屆滿前將系爭稅款移送執行,高雄市稽徵處就系爭稅款對僑程公司之請求權尚未消滅等節,已如前述,且細繹卷附高雄分署就系爭稅款辦理執行之辦案進行簿所登載內容,觀高雄分署所為調查程序及執行過程,其於101年2月至12月間陸續調查申辦手機、車籍資料、發出併辦函、文件調查函、文件執行報告單等,而拍賣標別標1-4之房屋稅部分,自93年起迄今均持續執行中,陸續調查稅務電子閘門、發執行命令、為不動產查封登記及拍賣程序等等(見本院卷第185、191、197、203、209、215、221、2
27、233、239、245、251、257、263、269、275、281、287、293、299頁、第429-511頁),益徵系爭稅款除於98年1月14日、同年2月24日移送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外,並經高雄市稽徵處再移送執行,且執行程序均持續進行而尚未終結。另卷附之系爭執行憑證(見原審卷二第7-14頁),其上固載有「以本憑證再請求強制執行,應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有執行實益」等語,並經高雄市稽徵處鹽埕分處股長批示閱後存查,然上開記載僅係高雄分署於核發系爭執行憑證時提醒高雄市稽徵處鹽埕分處再請求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及不得逾執行期間之記載,此觀系爭執行憑證上載有「且不得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至明,實無從以此作為高雄市稽徵處其後有無再送強制執行之依據。是台灣金聯公司執此所辯,委不足採。
㈡高雄市稽徵處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台灣金聯公司
返還323萬7,729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此觀諸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6(4)之規定自明。則執行法院拍定土地、建物後,經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核課地價稅、房屋稅,如屬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者,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查系爭稅款分別為地價稅、房屋稅,且為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者,高雄市稽徵處依法應徵收,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即不能將之分配與各債權人受領,台灣金聯公司無受分配領取系爭稅款之權利。台灣金聯公司既無優先受分配領取系爭稅款之權利而領取,即屬不具備法律上之原因,難謂未因執行法院錯誤之分配而受利益,並致高雄市稽徵處受有損害,自應構成不當得利。高雄市稽徵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無不合。台灣金聯公司抗辯其依系爭分配表尚不足受償高達6億9,503萬9,781元之債權,並無任何溢領或超額分配之情形,且其受償款項均係基於對債務人僑程公司之債權及執行法院之分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並不足取。
⒉台灣金聯公司辯稱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賦予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如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爭執,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意旨,執行法院即應依無異議之分配表實行分配,足見強制執行法就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係規定因拍賣實行分配而生失權之效果。高雄市稽徵處既未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得提起本訴云云。惟系爭稅款為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依上所述,執行法院於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即應依職權代為扣繳,上開參與分配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並非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亦無失權效果之明文規定,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高雄市稽徵處固未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遲至10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前開說明,高雄市稽徵處單純未對系爭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並非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高雄市稽徵處自仍得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台灣金聯公司執此辯稱高雄市稽徵處既未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得提起本訴,要不足取。
⒊台灣金聯公司又辯稱執行法院該時未准許系爭稅款優先受償
,係依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決議辦理,高雄市稽徵處因知悉上開對其不利之法律見解而故意不於當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待出現對其有利見解後,始於107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其作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前同條第1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關於最優先受償之規定,卻僅適用於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2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等語。則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但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在現行法令下,財產遭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須全部用來清償抵押債務,致無清償資力而仍須負擔該已變價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後續再遭執行機關執行,實屬過苛且有失公平,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足認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再者,上開稅捐稽徵法修正後之規定,既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且限於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未溯及於修正前積欠之欠稅,對於抵押權人並未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而未損及台灣金聯公司之信賴利益。依此可知,高雄市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稅款為優先債權,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而高雄市稽徵處鹽埕分處業已於98年5月7日以高市稽鹽服字第0987905511號函陳報系爭稅款為優先債權,其後雖經執行法院於98年5月14日以雄院高96執助水字第1032號函覆「系爭分配表並無誤算或不當,如高雄市稽徵處仍主張異議之理由,請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上開二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7-189頁),惟高雄市稽徵處該時雖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影響其之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乙節,已如前述,高雄市稽徵處其後雖歷經近十年未起訴請求返還,但此僅能認屬單純沈默,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台灣金聯公司信賴其不行使返還請求權,要難認高雄市稽徵處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是台灣金聯公司抗辯高雄市稽徵處故意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遲至107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難認有理。又高雄市稽徵處係以民法第179條規定,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台灣金聯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此為行使私法上權利之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是台灣金聯公司辯稱高雄市稽徵處本件請求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亦不足取。
⒋綜上所述,系爭稅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本優先於一切債權及
抵押權,並應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然因執行法院未依法將系爭稅款代為扣繳,致台灣金聯公司溢領分配款,台灣金聯公司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使高雄市稽徵處因而受有損害,高雄市稽徵處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五、從而,高雄市稽徵處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台灣金聯公司給付323萬7,729元,並加計自台灣金聯公司受催告後函覆拒絕給付之翌日即107年11月7日(原審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67萬5,320元本息部分(即拍賣標別標1-4之房屋稅),為高雄市稽徵處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高雄市稽徵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其中256萬2,409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台灣金聯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台灣金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台灣金聯公司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高雄市稽徵處之上訴為有理由,台灣金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邱景芬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不得上訴。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何敏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