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淳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淳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且因不勝酒力駕車撞擊房屋圍牆,已產生實際危險,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於偵訊時供承以擔任水電工為業,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被告林淳發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淳發於民國109年8月18日22時許起至翌(19)日0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頂好釣蝦場飲用啤酒,並搭乘計程車至雲林縣林內鄉林內火車站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林內火車站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0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所駕駛車輛撞擊該址房屋之圍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淳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新財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