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上訴人 高儷瑛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2罪,分別量處拘役10日、3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沒有踢到告訴人,聲請再次勘驗光碟。掃把是告訴人拿出來的,告訴人先傷害被告,被告有揮手,是為了不讓告訴人再拿掃把傷害被告。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明確指述,並經檢察官、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紀錄及行動電話錄影光碟屬實,原判決並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被告聲請再次勘驗光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客觀證據錄影紀錄既經原審勘驗,並無告訴人將掃帚放手打到被告頭部之事實。被告辯稱107年9月28日下午,被告只是揮手以防止告訴人再持掃帚傷害被告,核與卷證不相符,不能採信。
(三)被告上訴反覆敘述卷內已經存在之事實經過,就原審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107年6月17日下午,被告接續4次腳踢告訴人右小腿迎面骨導致瘀青,成傷過程,疼痛並不亞於9月28日下午之傷害行為結果,原審分別量處拘役10日、30日,定應執行刑35日,已經從輕量刑。檢察官對於量刑並未上訴表示不服,應予維持。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件: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8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甲○○間因故而有訴訟上之糾紛。乙○○竟分別為下列之傷害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6月17日下午3時49分許,在「微風麗弗」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該社區》)後大廳大門處,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以腳踢之方式,接續踢擊甲○○之右小腿迎面骨4次,致甲○○之右小腿受有瘀青之傷害。
(二)又於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在該社區1樓大廳,以手持掃把揮擊之方式,向甲○○揮擊、追打,接續擊中甲○○之右手腕及右大腿,致甲○○右側腕部受有挫傷浮腫(約3公分×2公分1公分)及右大腿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7條第
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而同法第376條第1款係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
2款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277條尚未修正,嗣雖經修正公布施行,然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其法定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意旨,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兩者分屬二事,且一般而言,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甚明,本院審理時既已查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甲○○到庭,告知拒絕證言權後,具結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等行使反對詰問權,有本院108年10月9日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0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28頁至第236頁),顯屬業已完足調查之證據,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當時證人甲○○都會騷擾我,阻擋在我前面,甲○○目的是讓我用我的身體去碰觸他,他曾經在102年8月27日在該社區關心我的婚姻狀況,接著三度和我進出2部電梯,跟著我上樓,我一路反彈,之後到我的樓層則不敢再跟,他惱羞成怒罵我一句「瘋女人」(台語),已經判刑在案;後來102年9月13日,他在該社區交誼廳向我說他要下班了、要約我去外面聊,我就反彈,他就跟我比中指,他是在暗示什麼,我拿光碟去提告但這次光線昏暗沒有拍到,最後不起訴處分;現在他一直對我的律師不滿,他竟然提到要去我律師家找律師算帳,也說我和我律師通姦,後來幾個案件很在意我和我律師的關係,他就是對我騷擾不死心,所以他常常用機會擋在我前面,要我用身體去碰觸他,因甲○○用身體擋住我的去處,我為了不要碰觸到甲○○,不能如甲○○所願,當然不能用手去推,只能用腳推開甲○○,並非基於傷害故意,我是該社區住戶,甲○○到後門阻擋我,為什麼說我不能從後門,真的顛倒是非,後改稱我沒有踢到甲○○,我是踢到旁邊,我沒有看到我踢到甲○○的證據,他到現在還不知他作的是變態色狼行為,一再讓我苦不堪言,如此無奈,真是欲哭無淚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02頁、第110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64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60頁、第267頁、第293頁);辯護意旨則略以:⑴從證人甲○○所提出之傷害照片,其受傷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且107年6月17日距離其於同年10月31日提告時已有相當之時間,因此質疑甲○○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述不實;⑵無法證明被告之抬腿行為確實與甲○○之肢體有任何接觸,被告抬腿之行為沒有踢到甲○○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第242頁)。
經查:
1、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該社區擔任保全,107年6月17日當天在該社區1樓大廳我和主委在聊天,被告看到主委跟我聊天,就開始按照慣例不斷地羞辱或辱罵我,我有拿手機蒐證,後來有2名住戶,其中1位住戶有跟我打招呼、說一聲耶,被告非常不悅要追著人家跑,被告習慣會去糾纏住戶,我基於職責擋在住戶及被告中間,讓住戶趕快離開,在我擋在中間時,在該社區1樓大廳玻璃門的地方,玻璃門是半開、沒有全開,被告用她的腳踢了我大概4下,每次都有踢到我,只是力道上的差異,導致我右腳迎面骨(即小腿骨)有挫傷之現象,我全程都用自己手上的手機蒐證,我沒有用身體任何地方去碰觸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3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06-1頁;本院易字卷第229頁至第231頁),核與本院勘驗107年6月17日該社區後大廳監視器(一)檔案內容:「(15:49:51)甲○○走向大門,一邊使用手機。被告從沙發區中間經過走向大門。(15:49:53)被告與甲○○在大門口疑似發生言語衝突,甲○○使用手機。(15:49:55)被告用左腳踢甲○○之右小腿位置一下,甲○○退後,大門打開,被告走向前用左手撐住大門,同時又用左腳有抬起朝甲○○踢三下。兩人走出大門,被告疑似對著甲○○罵,並用左手指著甲○○,甲○○往後退到牆邊。
(15:50:20)甲○○彎腰察看自己的右腳小腿。被告疑似對著甲○○罵,並用左手指著甲○○。(15:50:33)被告打開大門疑似對著甲○○罵,然後走進大廳。甲○○隨後也進入大廳,手上拿著手機疑似在錄影。」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及核與本院勘驗107年6月17日該社區後大廳監視器
(二)檔案內容:「(10分09秒)甲○○與被告均站在大廳內大門邊,兩人疑似發生言語衝突。甲○○拿著手機疑似在錄影。(10分11秒)被告走近甲○○,以左腳踢甲○○的右小腿一下,然後被告用左手撐住大門,用左腳踢甲○○的右小腿三下。
(10分18秒)被告與甲○○走出大門,被告手指著甲○○疑似對其叫罵,甲○○手持手機疑似在錄影。」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相合,可悉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與證人甲○○於107年6月17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該社區大廳後門,被告接續以腳踢方式,踢擊被告右小腿乙情明確。
2、再查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於107年6月17日錄影檔案內容:「……(女住戶:)YA。(甲○○:)YA、來,YA(被告:)YA啦,YA啦。〔被告起身〕(甲○○:)人家在跟我講話是關妳什麼事,妳實在是很無聊〔台語〕妳實在無聊到極點。(被告):
我不能離開嗎?我不能離開嗎?(甲○○:)妳可以搬啊。(被告:)不知羞恥,我為什麼要搬,你在這邊偷走我的信,2月份偷了2件,管理員可以這樣嗎?管理員可以這樣嗎?你給我走開。〔大叫〕〔碰撞聲〕你擋我,你給我走開。〔09分50秒〕兩人疑似發生肢體衝突。(甲○○:)妳幹嘛踢我?妳幹嘛踢我?(被告:)你給我擋在那邊,你擋我的路。〔09分58秒〕兩人疑似發生肢體衝突。(甲○○:)妳可以叫我走開啊,妳幹嘛踢我?(被告:)我已經叫你走開了。(甲○○:)妳不要再踢了喔,檢察官……(被告:)我早就叫你走開了,你不要擋著我,髒鬼〔台語〕,你一直要接觸我,髒鬼〔台語〕,不知羞恥。(甲○○:)妳傷害罪我跟妳講,檢察官,檢察官……(被告:)報警、報警。(甲○○:)檢察官,有看到了喔〔鏡頭轉向右腳發紅處〕我現在手指的這個……(被告:)報警啦,報警啦。(甲○○:)這段錄影已經很久了,10分半鐘了,我現在去櫃台看監視器正確時間,妳現行犯妳。……(甲○○:)她又跟我踢了,傷害罪,流血了, 破皮 了。(被告):報警……〔聽不清楚〕(甲○○):現在時間107年6月17號,監視器時間下午3點51分,剛才高小姐〔即被告〕在下午3點50分左右〔被告尾隨一名女子〕,用腳踢本人的那個,右腿的迎面骨,有受傷,我剛才有拍照片,有拍錄影,更正,就是手指這地方,主委、妳看。〔手指右腳發紅處〕。(女聲:)跟她女婿講。(甲○○:)妳看,他踢了我3、4下。(被告:)報警啦。(甲○○:)我要驗傷啦,報警,報什麼警。……(甲○○:)我不用報警,我不用報警,我等一下拍照,有錄影帶,有錄影帶可以作證,還有妳踢傷我的時候,我是全程錄影錄音。(被告:)…你一直擋著我的去路。(甲○○:)我只是阻擋你不要去騷擾住戶,妳可以叫我走開,妳沒有叫我走開,妳為什麼就用腳踢我3、4下。(被告:)……我沒有叫你走開。……(甲○○:)主委,妳先幫我拍照一下,當著她在的時候,來拍照齁,因為剛才我有錄影了,現在是主委用相機幫本人拍照。〔女子低身拍攝甲○○右腳〕。(女聲:)都那個欸,破皮耶。(甲○○:)真的,真的,她踢我好大力你知道嗎,這地方是最痛的地方,好,檢察官,現在……。(女聲:)要告她傷害,那真的要告,她現在都會動手,真的要告,你不能再那個……(甲○○:)因為主委勸本人要提告,本人就會對高小姐剛才的暴行提出告訴,因為本人有全程錄影錄音,高小姐她自己也有全程錄影錄音,她傷害我的時間剛才有報告過了,大概在監視器的時間3點50分左右,關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至第164頁),與證人甲○○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2張及證人甲○○右小腿之照片6張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易字卷第169頁至第189頁、第197頁),益徵證人甲○○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內容,堪以信實,本院考量107年6月17日被告以腳踢方式,接續踢擊證人甲○○右小腿迎面骨4次,均經該社區監視器及證人甲○○以手機全程錄影,且被告接續踢擊證人甲○○後,證人甲○○隨即持手機拍攝其右小腿迎面骨之受傷狀況,時間、空間均屬密接,衡諸常情,堪認被告於107年6月17日下午3時49分許確以腳踢方式,接續踢擊證人甲○○之右小腿迎面骨4次,因而造成證人甲○○受有右小腿迎面骨瘀青之傷害等節屬實。被告與辯護意旨前揭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證人甲○○並未將此部分之前因後果,甲○○有對該鐵製棍子拍照,該鐵製棍子本來是放在該社區管理員櫃檯旁通往地下室的樓梯間,事後1、2天我要去看時,甲○○問我要做什麼,我說我要去看棍子長什麼樣子,甲○○說他已經還給別人了,所以甲○○本來就心懷不軌,他為什麼要去向別人借這個棍子,我留有當天監視器光碟,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回答我不是那天要借掃把,是107年10月1日才要借掃把,不是叫甲○○馬上拿給我,因該社區一直在做違法的事,我一直要求要公開招標,所以我才會要求107年10月1日若無合法保全公司進駐,我要拿掃把將甲○○趕出去,我在107年9月28日這樣講時,甲○○就急著跑去樓梯間拿掃把,後來又轉身回來問我是不是要借掃把,我說我是107年10月1日才要借,結果甲○○馬上衝進去拿掃把,放在我面前並用手一推,就往我頭上鏘的一聲,我都還在摸頭,這幾年我受盡甲○○的騷擾,我坐在旁邊的位置,他都會從後面打我的頭,我就不敢坐在這個位置,都往裡面坐,他就是用這種打我、罵我的方式對付我,因為騷擾我不成,所以惱羞成怒,他常常打我,我都沒有辦法對他提告成立,我是指在這樣狀況下時常求助無門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第103頁、第111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9頁、第267頁);辯護意旨則略以:⑴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人甲○○可至其工作地點附近之醫院就醫,無須至其住處附近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就醫,其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僅屬片面並不完整;⑵被告當天並未向甲○○借掃把,但甲○○去該社區樓梯間拿掃把到被告面前,突然放手導致掃把打到被告的頭,被告才會拿掃把要把甲○○趕走,甲○○一直退退到門口,才會有掃把與甲○○接觸的結果,被告這樣做是因為被告與甲○○之間確實有衝突,當時被告如果不把掃把拿走,被攻擊的一定是被告,被告持掃把將甲○○驅離後,被告走回去就把掃把丟在地上,被告摀著頭坐回椅子上,因此被告持掃把雖然確實有碰到甲○○,但是為了驅離甲○○之攻擊,被告行為應屬於正當防衛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經查:
1、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9月28日在該社區1樓大廳與被告有碰到面,當天被告從樓下下來有提及到要借掃把,因為當時好像是保全公司的約到了要換新公司,被告說只要跟新的保全公司簽約,如果我留下來,她就要用掃把將我趕出去,後來約同日5點半左右,被告又忽然說她要借掃把,我本來不想借她,可是被告很堅持,雖然我們再怎麼討厭她,她也是我們住戶,所以我就到該社區之樓梯間拿掃把借給她,我是像一般拿東西給人家一樣伸手拿給她,她一拿到掃把就開始用揮的方式攻擊我,一開始我有閃躲掉,後來我退到櫃檯跟該社區大門,因已經沒有路可退,才被被告打到手及大腿,被告打我的第1下我閃開了、第2下打到我的右手、第3下打到我的右大腿,當時被告是用鋁製掃把柄攻擊我,導致我右手手腕骨被她打到,有紅腫、瘀血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06-2頁;本院易字卷第231頁至第232頁),與經本院勘驗被告及辯護意旨於108年10月4日提出「被證一」光碟(下稱:該被證一光碟)內容:「(00分15秒)甲○○走到畫面上方打開門從中拿出掃把,然後拿給坐在沙發之被告。(00分27秒至00分40秒)被告拿到掃把後起身向甲○○揮擊,掃把掉到地上,甲○○跑到櫃台前閃避,被告拿起掃把繼續向甲○○之身體及大腿處揮擊三下,然後被告走回右上發沙發處將掃把丟在地上。(00分41秒至00分50秒)甲○○走向被告所坐沙發處靠近被告,被告拿起包包向甲○○揮擊甲○○退後閃避,兩人互相指著對方,疑似有言語衝突。」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互核相符,並有該被證一光碟內容畫面擷圖3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77頁至第292頁),可見證人甲○○開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相合,足認被告於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該社區1樓大廳,自證人甲○○處拿到掃把後,即起身以手持掃把揮擊之方式,向證人甲○○揮擊、追打,接續擊中證人甲○○之右手腕及右大腿等情甚明。
2、再查證人甲○○於107年9月28日受有右側腕部受有挫傷浮腫(約3公分×2公分1公分)之傷害乙情,有西園醫院107年9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11日西園醫字第108243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至第142頁),且觀前揭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提出之被證一光碟內容,被告確以手持掃把揮擊之方式,向證人甲○○揮擊、追打,接續擊中證人甲○○之右手腕及右大腿,右大腿疼痛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基於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審酌被告持掃把接續擊中證人甲○○之右手腕及右大腿等情,有被告及辯護意旨提出之被證一光碟可證,參以證人甲○○於107年9月28日下午7時41分前即至西園醫院就醫等情,有108年9月11日西園醫字第108243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證人甲○○自遭被告持掃把揮擊擊中,至其前往西園醫院就醫間之時間實屬密接,足認證人甲○○確因被告持掃把揮擊、接續擊中右手腕及右大腿,而於107年9月28日受有右側腕部受有挫傷浮腫(約3公分×2公分1公分)及右大腿疼痛等傷害等情明確。
3、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觀本院勘驗該被證一光碟內容及該被證一光碟內容之擷圖內容,均未見證人甲○○將該掃把放手打到被告頭部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277頁至第285頁),且依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亦與正當防衛相違,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避重之詞,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論罪及罪數部分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傷害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分別均係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攻擊證人甲○○數次,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後,並於範圍內進行一般、特別預防目的之微調,應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甲○○間素有恩怨糾紛,被告動輒以腳踢或持掃把傷害他人身體,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造成瘀青,而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造成右側腕部受有挫傷浮腫(約3公分×2公分×1公分)之傷害,實有不該。惟量刑之審酌,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考量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以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即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用腳、掃把,以踢擊、揮擊之方式造成前開傷勢,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綜合考量手段方式、攻擊部位及傷害程度,被害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非鉅;又被告與證人甲○○已有糾紛,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因有恩怨關係而生傷害行為之一般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所應遵守之義務無異;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即被告目前沒有工作,亦無需扶養之家人,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曾在國中擔任公民與道德之教員2年半(見本院易字卷第241頁),另被告除於本案傷害等案件外,本案犯行前亦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至第42頁),又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7年9月28日攻擊我時,所使用之掃把是該社區的公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4頁),足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使用之掃把並非屬於被告所有,是該掃把1支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