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峻選任辯護人陳宗佑律師被告林亭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峻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亭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偉峻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 基安非 他命與林亭蓁施用。
二、民國107年3月底至同年4月4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
7年2月間某日), 李婉瑜 因毒癮發作,向林亭蓁詢問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其施用,林亭蓁因無海洛因,但其知悉徐偉峻有朋友施用海洛因,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打電話向徐偉峻表示李婉瑜提藥很難受,問徐偉峻能否幫忙, 嗣徐偉峻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傍晚至李婉瑜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住處與林亭蓁、李婉瑜碰面,林亭蓁見徐偉峻抵達後即出門,徐偉峻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供李婉瑜施用,李婉瑜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價金與徐偉峻。嗣李婉瑜因另案經警查獲,並發現李婉瑜手機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偉峻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9頁、第28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亭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相符(偵卷第50至56頁、第137至140頁),足徵被告徐偉峻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徐偉峻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徐偉峻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處,向李婉瑜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施用海洛因,無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亦無交付海洛因與李婉瑜,係被告林亭蓁假借其名義販賣海洛因與李婉瑜,其偵查中為求交保及服用FM2所以才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1.證人李婉瑜於107年7月24日警詢時陳稱:其只有向被告徐偉峻購買一次海洛因,經由被告林亭蓁介紹,時間大約是107年4、5月間,被告徐偉峻至其磐石路住處賣其價格2,000元,重量約0.2公克之海洛因等語綦詳(偵卷第75頁);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徐偉峻有交易2,000元之海洛因,其有向被告林亭蓁表示其有給被告徐偉峻2,00
0元買毒品的錢,所以被告林亭蓁不用再給被告徐偉峻錢,被告徐偉峻交海洛因供其施用後,其有問被告徐偉峻這包毒品算多少,其問2,000元可不可以,被告徐偉峻稱隨便,其就丟2,000元給被告徐偉峻,其不知道被告林亭蓁有給被告徐偉峻錢等語明確(偵卷第154至1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林亭蓁是室友關係,與被告徐偉峻係朋友,當日其與被告林亭蓁在盤石路住處,因為其提藥,所以請被告林亭蓁幫忙問哪裡有海洛因,被告林亭蓁就幫其打電話給乾哥哥即被告徐偉峻,被告林亭蓁有向其表示等下被告徐偉峻會拿海洛因來,之後被告徐偉峻就拿海洛因來給其施用,其施用完畢後,其問被告徐偉峻多少錢, 伊回 稱隨便,其就問被告徐偉峻2,000元可不可以,被告徐偉峻就說好,其就付被告徐偉峻2,000元,當天被告徐偉峻給其之海洛因,約一次施用的量,市價約3,00
0元,其不清楚是幾公克,是俗稱八一,其只有向被告徐偉峻拿過這一次海洛因;被告徐偉峻來了之後,被告林亭蓁就出門了等語(本院卷第288至299頁)。被告林亭蓁於警詢時陳稱:107年2月下旬,李婉瑜有以2,000元向被告徐偉峻購買海洛因等語(偵卷第55頁);於偵訊時陳稱:一開始李婉瑜沒錢,要其救她,幫忙墊1,000元,其就聯絡被告徐偉峻拿1,000元之海洛因給李婉瑜,其本來和李婉瑜在磐石路住處,但其急著出門,打電話給被告徐偉峻後就出門,其回來後,李婉瑜向其表示有拿2,000元給被告徐偉峻,但在這之前,其也有拿1,000元給被告徐偉峻,所以其與李婉瑜也亂掉,所以其才在LINE要李婉瑜還其3,000元,但實際上李婉瑜只要還其1,000元,被告徐偉峻有向其表示當日與李婉瑜有那個,還說他會漏尿,不能碰,2,000元是李婉瑜自己塞給他,並非買賣毒品之價格,故其就按照原來跟被告徐偉峻說的,給他1,000元等語(偵卷第1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李婉瑜因提藥難過,問其有沒有海洛因,其沒有,李婉瑜就問其能不能幫忙找海洛因,所以其才打電話問被告徐偉峻有沒有海洛因,被告徐偉峻表示伊會想辦法,會過來,其知道被告徐偉峻有一些朋友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以才會問被告徐偉峻,因其父親身體不舒服,故其與被告徐偉峻通完電話後,就趕去看望父親;附表二所示之訊息是一個誤會,李婉瑜要向其借1,000元還被告徐偉峻,請其轉交被告徐偉峻,與海洛因無關,李婉瑜稱被告徐偉峻給伊海洛因,伊有付被告徐偉峻2,000元,其會傳訊息要李婉瑜還其3,000元,是因為李婉瑜之前有欠其錢,再加上那天借1,000元,總共要還其3,000元,其記得其要被告徐偉峻拿海洛因給李婉瑜之時間是在傳附表二訊息前幾日;因為被告徐偉峻年紀比我大,也幫忙照顧其父,所以其都稱被告徐偉峻哥哥;其出門時,李婉瑜提藥很嚴重,狀況很不好,等其回來時,被告徐偉峻及李婉瑜都在,李婉瑜整個人很正常,感覺就是已經施用完畢了,隔天李婉瑜向其表示伊有2,000元給被告徐偉峻,並且與被告徐偉峻發生性行為;上次開庭後,其仔細回想當天李婉瑜向其借1,000元,表示要還給被告徐偉峻之欠款,故其交給被告徐偉峻1,000元不是海洛因的錢,其出門時遇到被告徐偉峻,將該1,000元交給被告徐偉峻,李婉瑜沒有看到,其是事後才知道李婉瑜有拿2,000元給被告徐偉峻,所以其在偵訊時就此部分之陳述有誤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9頁)。
綜觀證人李婉瑜與被告林亭蓁之前開證述可知,於附表二訊息所示時間之前幾日,李婉瑜因為提藥很難過,詢問被告林亭蓁有無海洛因可供其施用,因被告林亭蓁沒有,故李婉瑜請被告林亭蓁幫忙找海洛因,被告林亭蓁便打電話詢問被告徐偉峻,被告徐偉峻應允要李婉瑜在住處等待,嗣後被告徐偉峻有至李婉瑜前開住處提供海洛因與李婉瑜施用,並向李婉瑜收取2,000元,李婉瑜並與被告徐偉峻發生性關係。另證人李婉瑜於107年5月2日、同年月21日警詢時均稱其海洛因來源為被告林亭蓁或是綽號「山雞」之人(偵卷第60至72頁),係至107年7月24日警詢時,員警出示其手機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詢問其時,才表示被告徐偉峻有一次賣其海洛因,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7年7月24日警詢時,因為員警有提供其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其才想到那一次是徐偉峻賣其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295頁),若李婉瑜為陷害被告徐偉峻,則其大可自第一次警詢時就證稱被告徐偉峻賣其海洛因之情事,為何遲至員警詢問到訊息時,始供出被告徐偉峻此部分之犯行。再者,被告2人均供稱渠等為乾兄妹關係,互無冤仇,被告徐偉峻亦稱其與被告林亭蓁、李婉瑜無糾紛(本院卷第316至318頁),是被告林亭蓁、李婉瑜應無誣陷被告徐偉峻之理,是被告林亭蓁、李婉瑜前開證詞,應可採信。
2.被告徐偉峻於偵訊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李婉瑜之事實坦白承認(偵卷第143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否認前開犯行,其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被告徐偉峻於107年6月28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6年年中認識被告林亭蓁,於107年3、4月認識李婉瑜,其與被告林亭蓁係乾兄妹,被告林亭蓁因不想讓李婉瑜知悉伊毒品來源,故以其名義賣海洛因給李婉瑜,這種情形有2次,其中一次李婉瑜給其2,000元,其有把2,000元交給被告林亭蓁,但被告林亭蓁因有欠其錢,所以又將該2000元還給其,因為李婉瑜怕其,故被告林亭蓁才會假借其名義賣海洛因給李婉瑜等語(偵卷第58頁);於檢察官訊問「據林稱:『一開始我跟徐偉峻叫他拿1千元的海洛因交給李婉瑜,但徐沒有跟我說他跟李婉瑜收2千,是李婉瑜他有拿
2千給徐,但在這之前,我有拿1千給徐,我當時欠徐偉峻1萬多,後來我跟李婉瑜還有因為此事爭吵。故我們在LINE上還有說到此事。』、『因為我認為我沒有叫她拿錢給徐,一開始李婉瑜他沒有錢,要我幫她墊1千,要我救她,我就聯絡徐拿海洛因給李婉瑜,徐偉峻拿給李婉瑜後,本來一開始我跟李婉瑜2人在磐石路,但我急著出門我就打給徐偉峻,跟他說李婉瑜1千的海洛因,我就出門,我回來後,李婉瑜跟我說他有拿2千給徐,但在這之前我已經給徐1千,當時我們兩人也亂掉了,故我後來才在LINE說他他還我三千,但實際她要還我1千,因為 徐有 跟我說當天他與李婉瑜有那個,還說他會漏尿,不能碰,我回去後他們兩人都還在M是徐跟我說的,這兩千是李婉瑜自己塞給她,並非買賣毒品的價格,故我就按照原來跟徐說的,給他一千』、『我是請徐想辦法找海洛因給李婉瑜,錢由我出』、『故實際上是我跟徐拿給李婉瑜,錢由我支付』,對此有何意見?」之問題時,被告徐偉峻供稱「她講的算是事實,確有此事」,於檢察官訊問「涉犯販賣一級、轉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是否承認?」,被告供稱「承認」(偵卷第143頁),是被告徐偉峻於警詢時已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李婉瑜之行為,若其所辯係真實,則其何需在偵訊時對檢察官上開訊問之問題表示為真實並認罪,此顯與常情不符。另李婉瑜證稱其平時施用之海洛因,係由同案被告 王雅玲 及被告林亭蓁無償提供(偵卷第62頁),是被告林亭蓁既然已無償提供李婉瑜海洛因,則有何為避免李婉瑜知悉其海洛因來源而假借被告徐偉峻名義之必要?被告又辯稱因李婉瑜害怕其,所以被告林亭蓁才假借其名義,然李婉瑜若真害怕被告徐偉峻,為何於當日與被告徐偉峻發生性關係?被告徐偉峻雖又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無海洛因之來源,然是否施用海洛因,與是否販賣海洛因,係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是被告徐偉峻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
3.被告徐偉峻又辯稱其於107年9月27日偵訊時為求交保及因服藥FM2提藥,所以才會認罪云云。經查:被告徐偉峻於107年6月29日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790號案件裁定羈押在案,於107年12月4日因執行另案轉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徐偉峻於107年9月27日即因另案遭羈押在看守所,聲請羈押者既非本案之檢察官,豈會為求本案交保而為本案之認罪,又觀之當日偵訊筆錄,並無被告徐偉峻有請求交保之記載,若被告徐偉峻當日係為求交保而認罪,豈不會在訊問時向檢察官提出交保之聲請,且被告既已遭羈押於看守所,如何取得FM2服用而造成提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4.被告徐偉峻再辯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其未拿海洛因至李婉瑜住處云云。然被告徐偉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接到被告林亭蓁向其表示李婉瑜在提藥,要其帶海洛因過去之電話,其當日有上去磐石路住處,但是其未帶任何東西過去,其到時李婉瑜及被告林亭蓁都在該住處,但是後來被告林亭蓁就先離開,李婉瑜有給其2,000元,後來其與李婉瑜因兩情相悅就發生性關係,等被告林亭蓁回來後,其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7頁)。是被告徐偉峻不否認當日有接到被告林亭蓁表示李婉瑜提藥,要其幫忙找海洛因之電話,若被告徐偉峻沒有海洛因,則其為何專程至李婉瑜之住處,甚至向李婉瑜收取2,000元,又李婉瑜當日既因毒癮發作痛苦難耐,若被告徐偉峻未帶海洛因至李婉瑜住處供李婉瑜施用,則李婉瑜在毒癮發作之情況下如何與被告徐偉峻發生性行為,可知被告徐偉峻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5.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購甚至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徐偉峻確有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李婉瑜,雖被告徐偉峻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被告徐偉峻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記錄(詳後述),當知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重罪,若其無法據此取得利益,豈會甘冒犯如此重罪遭查獲之風險,販賣海洛因與李婉瑜,堪認被告徐偉峻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無訛。
6.是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徐偉峻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亭蓁部分:
(一)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亭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88頁),核與證人李婉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3至76頁、第154至156頁;本院卷第288至299頁),復有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90頁),足徵被告林亭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亭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亭蓁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然證人李婉瑜於偵訊時證稱:其有向被告林亭蓁表示其有給被告徐偉峻錢,要被告林亭蓁不用再給被告徐偉峻,但被告徐偉峻沒有告知被告林亭蓁有收到錢,結果被告2人吵架,被告 徐俊偉 才說係其自己丟給伊的等語(偵卷第155頁);於本院審理證稱:其在107年3月份認識被告徐偉峻,其與被告徐偉峻是在107年4月4日其收到被告林亭蓁傳給其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前幾天交易海洛因的,其與被告徐偉峻交易完海洛因後,有發生性行為,但是與其給被告2,000元無關;其有向被告林亭蓁表示其沒錢可以買海洛因,但是其後來在房間找到2,
000元,才把錢拿給被告徐偉峻,被告林亭蓁只是幫其聯絡,不用付錢給被告徐偉峻,因為是其要拿的,被告林亭蓁沒向其表示有先拿錢給被告徐偉峻;因為被告林亭蓁是被告徐偉峻的乾妹妹,其才會請被告林亭蓁幫其問問看被告徐偉峻有沒有門路可以問到海洛因其係透過被告林亭蓁打電話幫其詢問,被告徐偉峻再送來其住處,其再與被告徐偉峻當面交易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88至299頁)。再佐以被告林亭蓁於前開(二)1.之證述,可知當日被告林亭蓁係因李婉瑜提藥難過才找被告徐偉峻幫忙提供海洛因,因李婉瑜一時找不到錢,被告林亭蓁才先幫李婉瑜代墊1,000元,李婉瑜嗣後仍須返還被告林亭蓁該1,000元,是被告林亭蓁此部分犯行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是起訴書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林亭蓁(見本院卷第319頁),賦予被告林亭蓁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林亭蓁之防禦權。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處罰之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輕,而本案被告徐偉峻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淨重,並無證據證明已達10公克以上,對象亦為成年人,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徐偉峻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徐偉峻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徐偉峻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予以處罰。至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第4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徐偉峻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但仍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明。被告徐偉峻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徐偉峻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偉峻就附表一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林亭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係居間聯絡,且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亭蓁確實有參與被告徐偉峻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應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亭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惟幫助施用毒品與轉讓毒品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的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犯罪事實二所載部分,為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告知,無礙被告林亭蓁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徐偉峻前因竊盜(共5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2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徐偉峻所犯前案、本案,雖均係故意犯罪,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徐偉峻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徐偉峻就本案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徐偉峻所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數量非多且對象單一,顯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中盤毒販可比擬,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徐偉峻所為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徐偉峻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林亭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徐偉峻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林亭蓁就上開犯行均坦承、被告徐偉峻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否認,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徐偉峻1次販賣海洛因、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數量非鉅,暨被告徐偉峻轉讓、販賣、被告林亭蓁幫助施用之原因,及被告徐偉峻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機車修護、汽車改裝、餐飲業之工作,與爺爺、父親、叔叔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亭蓁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玻璃藝術之工作,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林亭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徐偉峻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偉峻販賣海洛因命取得之對價2,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項次│行為人│對象│發生時、地│方式│種類及數量│金額│主文│││││(民國)│││(新臺幣)││├──┼─────┼─────┼─────┼─────┼─────┼─────┼─────┤│1│徐偉峻│林亭蓁│107年2月│無償轉讓│約0.3至0.│0│徐偉峻犯藥│││││某日於新竹││5公克之甲││事法第八十│││││市○○路31││基安非他命││三條第一項│││││號7樓││││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徐偉峻│林亭蓁│107年2月│無償轉讓│約0.3至0.│0│徐偉峻犯藥│││││某日於新竹││5公克之甲││事法第八十│││││市○○路31││基安非他命││三條第一項│││││號7樓││││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徐偉峻│林亭蓁│107年2月│無償轉讓│約1公克之│0│徐偉峻犯藥│││││某日於新竹││甲基安非他││事法第八十│││││市○○路31││命││三條第一項│││││號7樓││││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徐偉峻│李婉瑜│107年3月│販賣│約0.2公克│2,000元│徐偉峻販賣│││││底至4月4││之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日間某日於││││,處有期徒│││││新竹市磐石││││刑拾伍年陸│││││路31號7樓││││月。│└──┴─────┴─────┴─────┴─────┴─────┴─────┴─────┘附表二LINE對話軟體訊息┌──┬──────────────────────┐│時間│4月4日週三│├──┼──────────────────────┤│內容│那天是你自己要塞錢給我哥(指徐偉峻)!所以那│││天的東西2千還有我付了1千所以你還3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