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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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正聲選任辯護人李茂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正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施正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忠 」之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
二、施正聲因認其本人長期遭受東三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樓,負責人: 謝宗憲 ,下稱東三公司)人員恐嚇、勒索,心生不滿,竟於107年9月23日晚間9時20分許,持裝填上開非制式子彈5顆之系爭改造手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12巷口停放後,步行至東三公司所在之梧州街12巷,明知所持已裝填子彈之系爭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可預見梧州街12巷係僅能供行人及機車通行之狹小巷道,倘於該巷道內近距離擊發子彈,將可能導致現場人員遭子彈擊中人體重要部位而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使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朝東三公司門前人群擊發子彈2顆,其中第1顆子彈擊中 林健雄 胯下,致林健雄受有左側陰囊穿刺傷、左側睪丸局部破裂之傷害(不影響生殖能力),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急救,始未生死亡之結果。施正聲則步行返回梧州街12巷口,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惟施正聲離開現場後,仍有不甘,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折返梧州街12巷口停放,步行至東三公司門前,接續朝東三公司大門擊發子彈2顆,復在梧州街12巷口,朝謝宗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擊發子彈1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謝宗憲,致謝宗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東三公司大門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東三公司及謝宗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施正聲旋即逃離現場。
四、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已擊發之彈殼4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後,施正聲即於翌日下午3時許到案,並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邱淑經營之檳榔店廁所內,扣得系爭改造手槍1枝。
五、案經林健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施正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4至136、171至17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
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65號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11至17、181至184頁、偵卷二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53、496頁、本院卷第133、178頁),並有改造手槍1枝、彈殼
4顆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一第37至41、123至143頁)。而前開扣案槍枝、彈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槍枝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彈殼4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其中2顆,其退子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有該局107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70097490號、10
7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97521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偵卷二第287至292、297至299頁)。再者,被告以系爭改造手槍擊發之改造子彈共有5顆,除經被告坦承如上外,證人即告訴人林健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第一聲槍響就被擊中,之後還有聽到槍聲等語(原審卷第216頁),證人謝宗憲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7年9月23日中秋節晚上,伊和朋友在東三公司門口烤肉,看見一人持槍走進巷子裡,接著伊就聽到2聲槍聲等語(原審卷第435、436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當日第一次到達梧州街12巷處,於畫面時間21時40分15秒以右手所持系爭改造手槍擊中林健雄(林健雄彎腰摀住下體)後,於畫面時間21時40分21秒再度以右手所持系爭改造手槍擊發子彈1顆(原審卷第120、121、155頁),加計被告第二次前往梧州街12巷持系爭改造手槍擊發子彈3顆,共計5顆子彈無誤。而被告以系爭改造手槍擊發之子彈確致告訴人左側陰囊、左側睪丸局部破裂受傷,及東三公司門板、謝宗憲之車輛引擎蓋明顯凹陷破損,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一第123至125、128至129、135至137頁、原審卷第185頁),自具殺傷力。以上俱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㈡殺人未遂(即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係持槍朝天空而非向人群射擊,乃流彈誤傷告訴人,伊係酒後欠缺自制力,始以開槍方式恫嚇、洩憤,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因認其本人長期遭東三公司人員恐嚇、勒索,心中憤恨,遂於107年9月23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12巷口停放後,步行至東三公司所在之梧州街12巷巷道處,持裝填上開
5顆子彈之系爭改造手槍朝巷內擊發子彈2顆,其中第1顆子彈擊中告訴人胯下,致告訴人受有不影響生殖能力之左側陰囊穿刺傷、左側睪丸局部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始未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2至15、182至183頁、偵卷二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53、496頁、本院卷第133、17
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宗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綦詳 (偵卷一第69至73、79至81頁、原審卷第215至217、435至44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處理槍擊案件初步報告表、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存卷可供參憑(偵卷一第37至42、145至151頁、原審卷第185頁),並有改造手槍1枝、現場尋獲彈殼4顆扣案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2.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23日晚上,伊
走路經過梧州街12巷,當時左右前後都有人,伊正要走出巷口時,突然聽到槍聲,伊第1槍就遭擊中,隨即看到自己褲子破洞流血等語(原審卷第215至216頁),與證人謝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9月23日當天是中秋節,伊和朋友在東三公司門口烤肉,伊站在巷子最外面,突然看見一人持槍走進巷子裡,接著伊就聽到2聲槍聲,伊與該持槍之人距離大約3、4公尺,當時巷子裡有20幾人在烤肉,也還有其他行人等語(原審卷第435至438頁),互核相符。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由二個不同角度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光碟結果(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落差,以下勘驗內容記載均為畫面時間),其中一角度拍攝畫面為:被告於21時40分13秒時出現在畫面上方之梧州街12巷口,被告雙手各持1枝手槍走進梧州街12巷內,其槍口均朝向梧州街12巷內方向……於21時40分15秒許畫面中間白上衣之男子為告訴人,於21時40分16秒許告訴人突然彎腰,於21時40分18秒許告訴人以右手摀住下體,隨即進入畫面左側之屋內。被告於21時40分21秒時,以右手所持手槍擊發後隨即高舉右手手槍;另一角度拍攝畫面為:被告於21時40分15秒許從畫面下方之梧州街12巷口走入巷內,其雙手各持1枝手槍,槍口均係平舉朝向前方人群,其雙手所持手槍於21時40分15秒時擊發1次後,畫面右上方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彎腰往畫面右側進入屋內(即告訴人)。被告將左手放下,接著以右手持手槍,其槍口先朝向梧州街12巷內人群方向,再於21時40分21秒許以右手所持手槍擊發後隨即高舉右手手槍;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7、161至167、119至122、15
2至156頁)。此外,告訴人所受左側陰囊穿刺傷、左側睪丸局部破裂之槍傷,確為人體下半身之跨下部位,益徵被告持系爭改造手槍朝梧州街12巷內擊發子顆2顆時,巷內人群聚集,且被告槍口係平舉朝向前方人群,而非朝天空射擊,灼然至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稱:當時伊係朝天空而非向人群射擊,告訴人係遭流彈誤傷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⑵再者,被告本案所持系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
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週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行為時年已55歲,復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第179頁),曾在台灣祭祀公業協會任職(原審卷第498頁),具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歷,自不得諉為不知。
⑶據此,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仇隙(偵卷一第14頁、
原審卷第215頁),雖不至有殺害告訴人致死之直接故意,然被告在梧州街12巷內持槍擊發第1、2顆子彈時,現場明顯有人群聚集、往來,為被告目視所及,應可預見若持槍平舉向人群所在、有行人往來之巷道內擊發子彈,現場人員包括告訴人均可能因近距離遭具殺傷力之子彈擊中頭部、胸腔、腹部、股動脈所在之腹股溝處等人體重要部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持系爭改造手槍朝有眾人聚集、行人往來之梧州街12巷內平舉擊發子彈,顯見縱然所擊發子彈造成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現場人員死亡,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伊開槍只是要恫嚇、洩憤云云,惟若被告僅有恫嚇之意,大可對空鳴槍,即足達成目的,被告捨此不為,明知巷道內有人群聚集、行人往來,仍平舉槍枝朝人群方向,近距離射擊2次,顯非僅止於恫嚇目的甚明。
3.至被告行為前固曾飲酒,此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偵卷一第182頁、偵卷二第28頁、原審卷第498頁、本院卷第171、178頁),證人謝宗憲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第438頁)。惟被告持系爭改造手槍射擊子彈擊中告訴人,旋又再度前往東三公司門前,接續朝東三公司大門擊發子彈2顆,及朝謝宗憲停放巷口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擊發子彈1顆,而得正確判斷結怨對象之目標建物、車輛,於逃離現場後,即前往邱淑經營之檳榔店消費,再藉借用廁所之機會,將系爭改造手槍藏放該處廁所內,避免查緝,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偵卷一第16、183頁、偵卷二第29頁),足徵被告行為當時思慮清晰,心思縝密,認知能力並無任何障礙,其行為前縱曾飲酒,亦未因酒精作用影響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以其酒後欠缺自制力,執為抗辯,不足為據。
4.綜上,被告因認遭東三公司人員欺凌,心中怨恨,明知所持裝填上開5顆非制式子彈之系爭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可預見梧州街12巷係僅供行人及機車通行之狹小巷道,且當時巷內有人群聚集、行人往來,倘於該巷道內近距離擊發子彈,將可能導致現場人員遭子彈擊中而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人群擊發子彈2顆,致告訴人遭第1顆子彈擊中胯下,受有左側陰囊穿刺傷、左側睪丸局部破裂之傷害,幸經急救始未生死亡結果。從而,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㈢恐嚇危害安全(即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1至17、181至184頁、偵卷二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53、496
頁、本院卷第133、178頁),並經證人謝宗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一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435至440頁),及證人邱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一第113至114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現場處理槍擊案件初步報告表各1件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足稽(偵一卷第29、37至41、123至137、143至144、
146、153至154、158頁、原審卷第169、173至175、1
79至183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原審卷第152至154頁)。以上俱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為真。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前後三次持槍射擊東三公司大門及謝宗憲停放巷口汽車之行為,係在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藉此恐嚇之犯罪目的無二,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殺
人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告
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雖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其槍枝、子彈之來源,然所述來源僅止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忠」之男子,並非具體,且依被告所述,該人業已死亡(本院卷第179頁),經警提示各筆「陳文忠」影像予被告指認,無一相符(原審卷第199頁),是否真有其人及其真實身分,俱無從查證,本件並未因而查獲所稱來源之「陳文忠」,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9日北檢泰陽107偵23165字第1080032512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4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1807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37、195、199頁),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㈦又被告持裝填本件改造子彈之系爭改造手槍,於107年9月23
日晚間在梧州街12巷內射擊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立即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扣得彈殼4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取得嫌疑人正面影像及逃逸動向,並查訪鄰近商家,已鎖定嫌疑人為經常於轄區活動之被告,即有相當事證足認被告有本件犯罪嫌疑,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處理槍擊案件初步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足憑(偵卷一第146至178頁反面、29頁),被告於107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雖係主動至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到案(偵卷一第12頁反面),然其犯罪事證已為警方所悉,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㈧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原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又僅因與東三公司人員之糾紛,率爾持以於民眾聚集、往來之公共場所,公然開槍射擊而犯殺人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犯罪情狀顯非輕微,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復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酌其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即殺人未遂罪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殺人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
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與告訴人協商達成和解,除原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外,另行賠償23萬元,獲告訴人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本院卷第87、89頁),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屬無據,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經本院指駁如前,亦無可採,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與東三公司人員間之糾紛,不顧其行為可能造成人員傷亡,率爾持系爭改造手槍裝填子彈,在狹小巷道內朝人群射擊
2次,因此擊中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外,更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行為偏差,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祭祀公業工作之薪資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98至499頁、本院卷第17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與後述經本院駁回上訴之非法持有槍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性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非法持有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僅因與東三公司員工糾紛,竟持上開槍彈朝東三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車輛射擊3次,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嚴重危害,甚屬不該,惟其對於持有上開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同住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就沒收部分敘明:⑴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本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業經被告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擊發後之彈頭、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⑶另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HK廠
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欠缺槍管,無法供發射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700974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二第287至290頁),非違禁物,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非法持有槍彈,並供出槍彈來
源,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又被告長期遭東三公司人員恐嚇、勒索,始於飲酒後基於洩憤心理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檢察官則以: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於光天化日下恣意向人群開槍,惡性非輕,調解後復未依調解條件履行,顯無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提起上訴。經查,被告本件所涉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就槍彈來源所述並非具體,亦未因而查獲,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持系爭改造手槍裝填子彈,於公共場所公然開槍射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顯非輕微,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而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再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雖有文字修正,然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與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秋瑩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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