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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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周鴻耀 即 周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係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其等簽定之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即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台新商銀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5月10日發卡起至103年10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62,452元(含消費本金191,705元、利息270,747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持卡人如有同條款第21條未按時清償之情事,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又依上開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嗣台新商銀將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52元及其中191,705元自10
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452元及其中191,705元自
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