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黃翊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黃翊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槍型道具暨榔頭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黃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暨毀損他人物品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書認其所為,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未合。再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素行堪認非良,復因一時細故,恣意持榔頭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之危險性、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木製槍型道具1支及榔頭1支,各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579號被告劉黃翊瑋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黃翊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4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劉聰煌 互不相識,竟因劉聰煌之子 劉家盛 對其觀看一眼,即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21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劉聰煌住處前,持木製槍型道具對劉聰煌為瞄準射擊之動作,致劉聰煌心生畏懼,且手持榔頭砸毀劉聰煌上址住處之大門及窗戶玻璃,並敲打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
二、案經劉聰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黃翊瑋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劉聰煌於警詢及偵│證明上開時間,告訴人在住處│││查中之指述。│,聽聞2樓有爭吵聲,適其子││││劉家盛返家,告訴人請劉家盛││││趕快進屋,以免受波及,劉家││││盛往樓上觀看一眼,被告見狀││││即大聲咆哮,持疑似槍枝之物││││品作勢射擊,告訴人即與劉家││││盛趕緊進屋躲避,嗣被告持榔││││頭敲壞大門及窗戶玻璃,且毀││││損上開機車等事實。│├──┼───────────┼─────────────┤│3.│證人劉家盛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開時間證人劉家盛返家│││。│,聽聞樓上發出爭吵聲,朝樓││││上觀看,被告即大聲咆哮,並││││持疑似槍枝之物作勢射擊,證││││人見狀與告訴人趕緊進屋躲避││││,嗣被告又持榔頭毀損大門及││││窗戶玻璃,且砸毀上開機車等││││事實。│├──┼───────────┼─────────────┤│4.│刑案現場照片。│證明上址大門及窗戶玻璃破裂││││,上開機車亦遭毀損,且現場││││留有斷裂之木製槍枝及榔頭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各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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