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復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第一審判決,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有該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游士珺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