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5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16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
年度審簡字第624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48,9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縮
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4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前有糾紛,在得知原告居所後
,於民國97年9月3日下午12時25分許,夥同長子 胡勝智
於97年11月17日已歿)及胞弟被告丙○○至原告桃園縣○○
鄉○○○路○○巷○○弄○○號前圍堵原告,並持棍棒、安全帽毆
擊原告,被告二人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為鈞院於98年3月31日各處拘役50日,得
易科罰金確定。原告因被告等前開傷害行為,致頭部受傷,
常有暈眩狀態、精神不穩定,無法成眠,又擔心被告等持續
加害,為此倉皇遷居,恐懼之情,實難平復,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被迫搬家費用7,000元、損失
押金10,000元,及醫藥費1,3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4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乙○○以前到庭
陳述略以:原告原受僱於伊,伊對原告於生活中、工作上均
多所照顧,然原告未念伊之恩,又不顧道義,趁伊與前妻感
情不睦之時,慫恿伊前妻與伊離婚,後伊與前妻雖離婚,然
仍同住一棟樓,而原告更不顧倫常之情,竟唆使伊妻離家並
與之發生性行為,伊因尊嚴嚴重受創,難忍心中憤懟,遂與
胞弟丙○○、長子胡勝智共同毆打原告,實為不智之舉,後
長子胡勝智亦因不堪成為刑事訴訟被告、家庭破碎等壓力,
而於97年11月17日自殺身亡;故伊實因原告不法行為而家庭
破碎,身心嚴重受創,其實始為原告所作所為之被害人,原
告實無理由要求被告鉅額之賠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以棍棒、安全帽毆打原告身
體,使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抓傷、右側臉頰
挫傷、右側下唇挫傷及左眼角膜血腫等傷害,並未據被告乙
○○爭執;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並有本院上開97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刑事案件卷證
、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條
文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系爭傷害犯
行,已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足堪認定。而本件原告請求
各項金額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損失:原告因被告傷害犯行受傷,且造成精神不正
常、失眠情形,至長庚紀念醫院診治,於97年9月3日急診
花費720元、200元,嗣於97年10月29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醫院精神科門診花費60元、360元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2張為證,對此被告未表爭執,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
部分,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請求上開
急診及至精神科門診之醫藥花費共1,340元,應屬可採。
㈡搬家費用與押租金之損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擔憂被告持
續加害,故倉皇遷居,因而要求被告賠償其搬家所花之費用
7,000元,及因於租約到期前提前搬出而未獲退還之1萬元
押租金損失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一紙為據。然查:原告對
於其確實自原租屋處(桃園縣○○鄉○○○路○○巷○○弄○○號
5樓5101室)搬遷之事實、搬家所花費費用均未舉證證明,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住處選擇與遷徙本屬原告之自由權利
,原告考量遷徙與否、遷徙至何處,自受原告本身經濟狀況
、居住需求,及新舊住處相關環境、便利性、安全性等諸多
因素之影響,並非單一事實所能左右決定。雖原告遭被告等
人毆打確屬事實,然以相當因果關係之法則檢驗,於客觀情
形下,似尚難認於通常情形下,凡有遭人毆打之情事,必然
發生遷徙住處之結果。是故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原告遷移住
處之結果之間,並不能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搬家之費用與原租約押租金之損失,並無理由。
㈢非財產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
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1221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案發前曾為上司、下
屬關係,被告係因私人感情因素(原告自承被告乙○○因誤
認原告與其前妻有曖昧關係而對其為傷害行為,見本院98年
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而與原告發生爭執,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為高中畢業,案發當時無業,名下
僅有汽車1輛;被告丙○○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且名
下並無財產;被告乙○○則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為從事服
務業,於96年間曾領取約15萬元之薪資收入,名下有汽車2
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兩造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至原告遭被告毆傷後,確受有右側前胸壁抓傷、右
側前臂抓傷、右側臉頰挫傷、右側下唇挫傷及左眼角膜血腫
等傷害,需至長庚醫院診療,此應足致一般人受有身體、心
理上之相當程度之創傷,且原告於事發後不久亦至行政院衛
生署桃園醫院精神科就診,此確足認原告遭受有相當之非財
產上之精神傷害,茲依上開事證並斟酌兩造學歷、職業、所
得情形、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
資料狀況,認本件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犯行所受精神上損害
可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
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
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按「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
文。查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
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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